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323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武,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A座11层1105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芸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红到庭参加诉讼。***、深芸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芸装饰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10日为36000元);2.判令***向**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9年7月6日为12000元);3.由***、深芸装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深芸装饰公司向**借款30万元,**通过银行账户向***汇款29.4万元,另支付现金0.6万元。***、深芸装饰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7年6月10日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同意***、深芸装饰公司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2日,***于2018年2月12日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向**借款20万元。**将挂靠在深芸装饰公司的工程款20万元出借给***。***于2017年9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仅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12日,***于2018年2月12日重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以上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8年11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于2018年1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约支付至2018年12月。***、深芸装饰公司至今仍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深芸装饰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深芸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均系书证,并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深芸装饰公司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借30万元,利息两分,借期陆个月,每个月十日付息陆仟元”。***、深芸装饰公司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向***汇款294000元。**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6月19日,张金红向**汇款294000元。**向***汇款之后,其账户余额为1397.97元。
2017年9月6日,***向**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向**借20万元,利息两分,借期两个月”。上述两份借款出具后,***(多次由案外人兰月花汇款)陆续向**支付利息。其中,**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10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9日、2018年1月15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28日向***汇款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4000元、6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4万元、6万元、5万元。上述汇款期间,***于2018年2月12日在两张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延续到2018年5月12日前还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出借的第一笔借款(30万元)系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294000元。尽管**主张剩余6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该笔汇款的前一笔流水刚好是案外人张金红于前一天向**汇款294000元。两笔交易流水的时间、金额表明,案外人向**汇款294000元高度可能是**为出借款项指示案外人汇入的。除此之外,30万元借款所对应的利息恰好是6000元,**诉称的已足额支付30万元(未在出借本金中扣留6000元利息)的事实显然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应当认定**已足额支付第一笔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即应当认定**在出借第一笔款项时预先扣留了6000元利息,其仅实际出借了294000元。
至于**主张的第二笔借款(20万元),**主张该笔借款系将双方的工程结算款出借所形成。从交易明细可以看出,***于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利率标准与***的汇款记录能够形成印证。可见,双方存在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的事实高度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应当认定**向***出借了另外一笔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
综上所述,**出借的两笔借款应分别以294000元、2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偿还的款项应予以逐笔抵扣。经计算,截至2018年12月28日,***、深芸装饰公司尚欠第一份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290993.87元,且其已实际支付12月的利息。而截至2018年12月28日,***尚欠第二份借条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且其已支付12月的利息。
***、深芸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90993.87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1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建深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坤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郑 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舒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