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2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源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胡建校,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源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朱静
代理审判员施晓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