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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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25民初2128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住所地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三路(沿海开关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77699597L。
投资人:张孜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369525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与被告宁波中壹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2023年4月28日,原告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均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878元,均由原告宁波市北仑新鑫建筑门窗厂负担。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