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宁波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2民初8367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单艳,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系***女儿。
被告:***,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宁波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振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157067XL。
法定代表人:励建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波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霖公司)以及余利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余利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艳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后续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由,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41.81元、护理费840.60元、交通费26元,共计14066.73元中的80%;2.被告昌霖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066.73元中的20%;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浙0282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2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药清单一份、交通费发票一份。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原告相关损失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昌霖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从事其承包的被告昌霖公司承建的慈溪市斯佳电器厂模具车间的泥工工作时,在浇筑电梯井的过程中因故受伤。其前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本院(2016)浙0282民初9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100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本案为原告后续医疗而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纠纷,相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977.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041.81元、护理费840.60元、交通费26元,以上各项合计14035.73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合计11228.58元。被告昌霖公司对被告***的雇员的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合计280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1228.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宁波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807.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宁波昌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钟志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丁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