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溪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宁波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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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2民初12113号
原告:***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25MA2H49G048)。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海山路巨鹰牡丹苑1幢1103室。
法定代表人:奚赛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羽敏,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91578313F)。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4号。
法定代表人:毛夫定。
本院在审理原告***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鸿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韩涛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胡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