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4690号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01MA2GULB9X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人家商业街J3号。 经营者:***,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澜湖郡27幢56**5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91578313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4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为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1)浙0212民诉前调17348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2年4月27日登记为(2022)浙0212民初4690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诉前调解中,本院根据原告**租赁站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正一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租赁站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中,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6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起诉称:2020年,其与正一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正一公司因***波钢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导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建设所需,***租赁站租用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5元/米/天,扣件、套管的租赁单价为0.01元/只/天,可调式顶托(底座)的租赁单价为0.05元/只/天,租金自发出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正一公司如需开具发票,税费的百分之六能抵百分之三由正一公司承担;租金及装卸费、运输费、修理费、材料费等费用的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一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装卸费、运输费、修理费、材料费等费用的,每日应按欠费的1‰计算赔偿金;租赁期限届满,正一公司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价格需递增5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若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对正一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租杂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物全部返还且租金、赔偿金、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正一公司委托的签约代理人***作为共同承租人和责任人,自愿与正一公司一起共同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等等。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正一公司所需要求及时发料。合同到期后,正一公司继续使用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且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亦未按约履行共同付款责任,同时***亦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正一公司、***支付**租赁站租金620210.61元;二、正一公司、***支付**租赁站因逾期返还租赁物所产生的递增租金133227.33元;三、正一公司、***支付**租赁站税费20030元;四、正一公司、***支付**租赁站因未按期支付租金所产生的赔偿金184899.27元(按日1‰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五、正一公司、***支付**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万元;六、正一公司、***支付**租赁站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七、***对正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正一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租赁站诉请的租金620210.61元中应扣除正一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8万元及2020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不是正一公司工地所租租赁物对应的租金81483.95元及装卸费734.57元及相应杂费(如上油、加工、修理、钢管切断等费用)8005元(上述应扣除租金81483.95元÷总租金887924.25元×总杂费87229.12元),扣除后尚欠租金349987.09元。二、关于递增租金的计算问题。首先,**租赁站不应将2020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的租金计算在内;其次,原合同变为不定期租赁,对**租赁站没有利益损失;最主要的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由**租赁站提供,该50%的递增租金计算是对正一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内容,对该合同内容**租赁站有作出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但**租赁站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将此作为合同内容。三、关于税费的承担问题。正一公司已***租赁站支付了租金54万元,**租赁站提供了金额为68万元的税单证据,但正一公司只收到金额为54万元的税单。在68万元的税单中,2020年6月17日开具的金额为4万元的税单是开给宁波市大地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的;另2021年5月20日开具的金额为10万元的税单正一公司未收到。**租赁站出具的税单的税率为3%,符合合同约定,故正一公司不用承担**租赁站诉请主张的税费20030元。四、关于赔偿金的计算问题。首先,**租赁站不应将2020年4月24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间不是正一公司工地所租租赁物对应的租金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其次,计算赔偿金时未扣除正一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8万元;再次,**租赁站主张按日1‰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最主要的是,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由**租赁站提供,该日1‰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对正一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内容,对该合同内容**租赁站有作出提示和说明的法定义务,但**租赁站未履行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将此作为合同内容。五、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服务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根据判决的实际债权按比例承担。对于**租赁站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正一公司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其在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将所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用在了别的工地上,***仅对钢导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工地所用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负责。***在钢导公司厂房工程建设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在工地上做架子工,两人是老乡关系,但不是合伙关系。***对本案所涉租杂费的支付、结账等情况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租赁站(作为甲方)与正一公司(作为乙方)及共同承租人***、担保方***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钢导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套管、可调式顶托等租赁物,钢管、扣件、套管、可调式顶托的租赁单价分别为0.015元/米/天、0.01元/只/天、0.01元/只/天、0.05元/只/天,钢管、扣件、套管、可调式顶托损坏或灭失按市场价(市场价为赔偿发生时宁波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所确认的含税价,不计折旧)进行赔偿;乙方应将所需租赁物的规格、数量及使用时间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按时到甲方验收提货,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5元/吨,运车费35元/吨(不足15吨算15吨);乙方返还租赁物时,需先到甲方对清所收租赁物的数量、规格,运输、装车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卸车,材料归堆费按15元/吨计算由乙方承担;租金及装卸、运输、修理等产生的杂费应于每三个月到月后三天内由乙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如需要发票,税费的6%能抵3%由乙方支付;乙方指定***、***作为租赁物收发及结算负责人;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并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为:“1、甲方:仓库有货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应按乙方申请的规格、数量及时补齐,及至仓清为止。有货不发应偿付违约期内租金的0.1%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赔偿金。2、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未归还的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价格须递增50%进行调整,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甲方提供租赁物以实发数为限,甲方应尽量满足乙方工程用量要求,但不承担停工待料的责任。3、双方应全面、切实的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里的所有条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对本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租杂费均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且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同时作为本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和责任人并共同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合同还对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诉讼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租赁站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正一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在合同落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签字。 另查明,早在2020年4月6日,**租赁站与案外人大地公司及***、***即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除租赁起始时间、租杂费结付时间、开票要求与2020年6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有所不同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即2020年4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约定的租杂费结付时间为每两个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对开票税费问题未作约定。从2020年6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合同文本来看,租赁期限原本打印为“自2020年04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落款时间原本手写为“2020年04月06日”,其中“04月”均被改写为“06月”并按手印。2020年4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租赁站自2020年4月24日开始陆续向大地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并于2020年6月17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大地公司。 2020年6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在租赁期限内的2020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2日,**租赁站陆续向钢导公司厂房工程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并于2020年9月1日、9月28日、11月2日、12月10日及2021年1月5日开具了价税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15万元、12万元、12万元(合计54万元,税率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给正一公司,正一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9月11日、10月16日、11月9日、12月15日及2021年1月29日***租赁站分别付款5万元、10万元、15万元、12万元、12万元(合计54万元)。2020年9月12日、10月19日、11月11日,**租赁站经营者***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转款3万元、2万元、121000元(**租赁站称转该121000元款项时扣除了***当时应付未付的9000元税费,相当于实际转给***13万元,***支付了税费9000元,故三笔转款实际合计18万元)给了***。**租赁站称之所以会转给***18万元款项,系因为***当时提出工程建设急需资金购买材料,为了配合正一公司工程顺利进行遂将收到的租金中18万元转给了***,相当于**租赁站实际未收到该部分租金;正一公司则不予认同,认为**租赁站经营者***转给***该些款项未经其同意,系**租赁站经营者***与***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正一公司无关。 2021年4月25日,******租赁站返还了最后一批租赁物资,经核算钢管多还了66.10米,扣件多还了191只,但尚有套管285只、顶托31只未返还,双方经商定由此两清,为此,**租赁站出具“承租方:***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导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厂房此工程租赁材料(钢管,扣件,套管,顶托)已全部还清”等字样的《证明》一份。同日,***与**租赁站对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4月25日期间产生的租杂费进行了一并结算,经结算,***确认租杂费总计980210.58元(包含:1.租金800695.23元;2.材料费、修理费87229.02元;3.袋装费2566.52元;4.装卸费30583.81元;5.运费59136元),扣除已付款36万元后剩余租杂费620210.61元(租费结算表格中记载该金额,准确应为620210.58元)。**租赁站将租杂费620210.61元扣除运费59136元后取整561074元并计税16830元(应系按3%的税率计算而来的),再加上运费59136元及之前欠的税费3200元,共计640240元(含租杂费620210元、税费20030元)分项列明在租费结算单的空白处。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租赁站为申请保全正一公司、***价值993361.93元的财产,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向担保公司缴纳了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租赁站为提起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租赁站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发票及被告正一公司提供的《证明》、租费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正一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早在2020年4月6日**租赁站与案外人大地公司及本案被告***、***即签订过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发料履行。从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及租赁起始时间的修正(落款日期从2020年4月6日修正为2020年6月6日,租赁起始时间从2020年4月15日修正为2020年6月15日)来看,该合同并不等同2020年4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也未覆盖2020年4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然不能将两份合同的履行相等同,2020年6月6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起始时间2020年6月15日前发生的租赁业务并不具有溯及力。但***同时是该两份合同的签约人,且系实际承租人,故**租赁站与***于2021年4月25日就双方全部租赁业务一并进行了结算,并无不妥。本来***按此结算结果及时予以履行,亦不存在本案纠纷。但***未予履行,以致引发本案纠纷。本案纠纷主要要解决的是正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而要解决正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就不能避开其所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正一公司显然仅应对2020年6月15日之后发往钢导公司厂房工程工地的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负责。**租赁站在起诉正一公司时不作区分,将之前的租赁业务一并算在正一公司名下,显然不对,亦有失诚信。经区分核算,并扣除正一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54万元,正一公司尚需支付**租赁站租杂费399237.92元,并依约应当另行***租赁站支付递增租金133227.33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物逾期归还应计算递增租金已有约定,该约定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可商定条款,既然已商定,正一公司即应遵照执行)。因正一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清已产生的租杂费,已构成违约,依约或依法应当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即违约金,该约定标准确实过高,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租赁站的可能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以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已产生违约金37325.96元。关于税费承担问题,因**租赁站开具给正一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并未超过3%,故**租赁站要求正一公司承担部分税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6日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站有权要求正一公司承担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鉴于**租赁站诉请金额有部分未得到支持,故**租赁站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不应全部由正一公司承担,根据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正一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同样鉴于**租赁站诉请金额有部分未得到支持,**租赁站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3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不应全部由正一公司承担,本院确定由正一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对正一公司上述所负债务依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正一公司上述所负债务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正一公司、***追偿。***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杂费399237.92元及递增租金133227.33元,合计532465.25元; 二、限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37325.96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杂费39923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限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代理费2万元、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合计24800元; 四、被告***对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714元,由原告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998元,由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