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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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3民初5643号
原告:宁波市国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滨海新区天海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30899967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59157831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波市国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国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国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国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国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