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融鑫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江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融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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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江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大街147号1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的(2022)浙0213民初81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宁波融鑫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有效履行合同,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不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象山县,被上诉人应当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诉讼管辖权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杭州江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有效履行合同,无法确认合同履行地,不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系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


审判员龚静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