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融鑫建设有限公司

***、***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13民初3394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369413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融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