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25民初793号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2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缴纳诉讼费,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日升集团象山昌业商砼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王强
二О二四年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林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