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执388号
申请执行人:韩芝兰,女,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睢宁县。
被执行人:常州汇绿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9252830XR,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韩芝兰与常州汇绿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3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汇绿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芝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901.89元;二、驳回原告韩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常州汇绿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负担99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常州汇绿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2、依法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3、依法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645元。
4、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5、再次通过司法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款到位7064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