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11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镇*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740658916R,住所地镇*新区大港港南路300号1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镇*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生,住本市京口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2年10月生,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镇*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111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镇*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镇*富士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故其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并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富士电梯的申请理由如实际占有使用、签有前抵债合同等,不能对抗本案抵押权人实现已登记的抵押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镇*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