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102民初4146号
起诉人: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港南路300号19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收到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以陈炎为被告、以镇江市恒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盛公司”)为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镇江市房屋签订的商品房抵充电梯货款合同有效;2、被告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镇江市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签订电梯安装协议,后第三人欠付电梯款,被告、第三人与原告协商以商品房抵充电梯款,将陈炎、陈良分别位于镇江市房屋作价331.97万抵充电梯款。抵充后原告另额外支付76万元房款至被告的账户,并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协助办理过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士公司与恒隆盛公司曾签订有《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调试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起诉人富士公司提起诉争的关于以房产抵充电梯款的补充协议系上述合同的附件,不具有可独立于原合同的性质,在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方式作新的约定情况下,应当受到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对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亚励
审判员 孙 文
审判员 邵洪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洁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