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11民初71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镇江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生,住本市京口区。
被告:***,女,汉族,1962年10月生,住址同上。
第三人: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港南路300号1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镇江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22日利息2723395元,2018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以37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5‰计算,2018年1月22日至给付之日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6.9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8400元。对两被告13421689号房产、13421690号房产两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与镇江市润州区明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明润公司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与明润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受让该债权。
两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向被告的关联公司供货,被告通过案涉房屋充抵货款,第三人愿意在一定额度内为被告偿还借款,以消灭抵押权。
针对第三人的诉称,原告陈述,不同意第三人的方案。
对于本案的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15日,**与镇江市润州区明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陈良向明润公司借款180万,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照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约定,以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2幢101室作为抵押。**作为借款人签字,**、***作为抵押人签字。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抵押人承担。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5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金额150万元,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有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6日,明润公司向**转账15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6日,**与镇江市润州区明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明润公司借款290万,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照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20%的罚息。合同约定,以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3幢102室作为抵押。**作为借款人签字,**、***作为抵押人签字。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抵押人承担。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7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金额220万元,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有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7日,明润公司向**转账22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5月29日,**与镇江市润州区明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明润公司借款100万,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按照借据载明的利率加收13%的罚息。**作为借款人签字。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的相关费用由债务人、抵押人承担。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9日,**、***与镇江市润州区明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2幢101室,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3幢102室作为抵押,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作为抵押人签字。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4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有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6月4日,明润公司向**转账100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10月16日,2015年6月3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房屋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2幢101室,抵押权人为明润公司,债权数额分别为180万元、80万元。2013年10月16日,2015年6月3日,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房屋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3幢102室,抵押权人为明润公司,债权数额分别为290万元、140万元。
2013年10月15日,***签署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确定对上述180万元、29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为家庭共同债务。2015年5月12日,***签署家庭共同债务确认书,确定对上述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为家庭共同债务。有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1月10日,原告与明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明润公司将上述主债权、抵押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相关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有转让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月29日,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和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484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明润公司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和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对***应当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共同所有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可以就抵押房屋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与明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转让协议约定,明润公司的主债权和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债权人地位,故两被告应当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清偿。
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2723395元,不超出合同的约定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18%(月利率15‰)、20.34%(月利率16.9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可以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2723395元,合计742339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34%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48400元。
四、原告**在2600000元额度内,对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2幢101室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4300000元额度内,对镇房权证京字第××号花山湾新村九区28号3幢102室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审判长***
姚向群
邓玉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