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11729号
原告: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0C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收费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收费员。
被告:段连喜,男,1932年6月8日出生。
原告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段连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2017年度供暖费10981.8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追缴过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5楼1门301号房屋产权人;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供暖费。
被告未到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2、职工用户单位供暖明细表;3、锅炉运行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5楼1门301号房屋产权人业主,涉案房屋使用面积61.01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供暖单位,供暖费收取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未交纳2011-2017年度供暖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现已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追缴过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5楼1门301号房屋供暖费10981.8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段连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银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