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鑫中久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2156号

原告: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88号长银大厦10C05室。

法定代表人:王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鑫中久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打磨厂街155号迤西1幢-46。

法定代表人:高力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联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鑫中久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中久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林联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雪、刘强、被告鑫中久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林联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中久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18 000元;2.判令鑫中久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利息(以18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鑫中久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奥林联诚公司与鑫中久源公司签订《锅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奥林联诚公司提供技术人员为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小区锅炉房内锅炉、燃烧器、循环泵进行维修保养服务,鑫中久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维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20年4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奥林联诚公司积极履行义务,但鑫中久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奥林联诚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鑫中久源公司辩称,根据《锅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奥林联诚公司应对燃烧器进行维护保养,且保证排放达标、提高效率,但奥林联诚公司未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奥林联诚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奥林联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鑫中久源公司签订《锅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提供技术人员为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小区锅炉房内锅炉、燃烧器、循环泵进行维修保养服务。锅炉台数共计4台,其中3吨锅炉2台、8吨锅炉2台,锅炉厂家力聚锅炉,燃烧机品牌奥联。维修保养期内乙方每月对现场巡回一次,发现故障乙方应当场进行维修处理。每次定期巡检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呈交保养检修报告。一年维修保养锅炉本体、燃烧器、循环泵费用为36 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50%,即18 000元。其余50%即18 000元,在采暖结束维护保养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到2020年4月20日止。乙方责任包括:指派专业维护人员负责锅炉、燃烧器的日常维护与维修;保证完成维护内容……合同保养内容燃烧器部分第6项约定保养项目为调整风气匹配,要求为排放达标、提高效率,备注每年一次。

庭审中,奥林联诚公司提交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一份的首邑溪谷维保巡视记录表,以证明其已履行《锅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每月保养义务,上述记录表上使用单位签字人员为牛强。另,奥林联诚提交2020年1月16日涉案4台锅炉的燃烧器调试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其于该日履行了《锅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保养内容中燃烧器部分第6项的调整风气匹配义务,该四份调试报告上使用单位签字人员亦是牛强。鑫中久源公司认可上述维保巡视记录表、燃烧器调试报告确系其工作人员牛强所签。

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大兴区生态环境局对涉案四台锅炉进行检查。检测结果显示其中2#锅炉(8吨)氮氧化物排放浓度超标。2020年4月9日,该局出具兴环保监罚字[2020]第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于2020年3月3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及听证权,有《送达回证》为凭,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于2020年4月2日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你单位对监测超标事实存有异议,对检测数据和监测过程存有异议……我局委托的北京中瑞环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有资质的监测公司,且监测过程符合监测规范及其他相关监测要求,出具的检测报告合法有效,我局对你单位的处罚合理合法,过罚得当,因此对你单位关于免除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处罚款15万元整。

2020年3月31日,鑫中久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针对上述环保监测氮氧化物排放超标问题要求奥林联诚公司全额承担罚金,并要求其在今后的环保监测中积极配合,不再出现技术人员擅自离场的情况。

2020年4月3日,奥林联诚公司出具回复函。内容:……2.贵公司与我单位签订锅炉维护保养合同,我单位有义务做好维护保养工作,技术人员在维护保养巡检时会额外对氮氧化物排放做检测,每次检测都是合格。3.在接到贵单位电话通知环保局会对锅炉房抽查时,在抽查当天,我单位技术人员早上9点到达现场等到下午3点未见到环保局人员,因正值供暖季,我单位配合检测的现场较多,技术人员对燃烧机进行检测且排放数据合格后离开现场,并且与贵单位在场人员说明了情况……6.我单位在此过程中没有失误,贵单位罚款与我单位无关,贵公司的损失不应该由我单位承担。

庭审中,鑫中久源公司认可奥林联诚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完成采暖结束维修保养工作,并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于2020年4月20日前向奥林联诚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但因奥林联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调整风气匹配以保证排放达标的合同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

经庭后询问,双方均认可《锅炉维修保养合同》实际是针对供暖季签署,亦均认可该合同所涉供暖季自2019年11月份开始。双方均认可《锅炉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价款系针对全部保养内容进行的整体约定,对于调整风气匹配这一保养内容对应的价款双方均表示未明确约定,奥林联诚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该项内容对应价款一般为600-1000元,价格受锅炉吨位影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锅炉维修保养合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缴款书》、《工作联络函》、《回复函》、首邑溪谷维保巡视记录表、锅炉燃烧器调试报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锅炉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约定义务。双方对于合同剩余款项18 000元尚未支付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奥林联诚公司是否未依约履行对燃烧器调整风气匹配的保养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锅炉维修保养合同》保养内容中燃烧器部分第6项的约定,奥林联诚公司应履行每年一次调整燃烧器风气匹配的义务,且应达到排放达标、提高效率的要求。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针对自2019年11月起的供暖季签署,因此该项保养义务所要达到的“排放达标、提高效率”要求理应贯穿合同涉及的整个供暖季。根据奥林联诚公司提交的锅炉燃烧器调试报告,其系于供暖季开始后约两个月即2020年1月16日才对涉案4台锅炉进行该项保养,而北京市大兴区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12月份对涉案4台锅炉进行监测发现其中1台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超标,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奥林联诚公司履行该项义务存在瑕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整个供暖季“排放达标、提高效率”的要求,因此,该项义务对应的对价应相应予以扣减。因双方对于该项义务对应价款未明确约定,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保养内容范围、经监测排放超标锅炉数量及吨位、奥林联诚公司实际履行该项义务的时间等因素酌定扣减金额为500元。因鑫中久源公司认可依约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时间应为2020年4月20日前,故奥林联诚公司要求其赔偿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7 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北京市鑫中久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7 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 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北京奥林联诚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鑫中久源能源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支延杰
书  记  员   敖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