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诚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1民初5827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俊、沈佳丽,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小中,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翀,杭州市富阳区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诚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788号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2558XW。
法定代表人:俞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芳、杨金亚,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洪小中、***、浙江诚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俊,被告洪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章翀,被告***、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亚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俊,被告洪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被告***、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亚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俊,被告洪小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火明、章翀,被告***、诚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为787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富阳区新登镇新登新区贝山路58号的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厂区迁扩工程施工工地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上述工程工地工作,但在上述工作期间,被告一与被告二共计拖欠原告15个月的工资,总金额7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小中与***仅支付了20000元,但尚欠55000元未付。2016年8月30日,被告洪小中在两张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尚需支付***55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其中一张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认可欠付事实。后经原告催讨,各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如下:1、本案是被告洪小中与***共同雇佣***,并承诺由洪小中每月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每月支付劳务报酬3000元,合计工资5000元每月,***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日均超过十小时,因被告***为被告诚川公司的股东及经理,且诚川公司实际享受到了雇佣利益,故三被告应共同作为主体,支付原告***报酬。2、被告洪小中与被告***对***应得的款项总金额已经在两张领(付)款凭证中签字认可,一笔是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25000元,还有一笔是30000元,共计欠款金额为55000元。
被告洪小中答辩称:原告将洪小中列为本案的被告,属于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洪小中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事实理由如下:2015年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厂区扩建工程经过企业的招投标,由诚川公司中标,即该工地所有的施工,是由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跟诚川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事实在(2019)浙0111民初912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了认定,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洪小中与诚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洪小中与诚川公司就该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之所以对这个事实做出认定,是由于本案的被告诚川公司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即本案的被告三也认可这个工地是其承包施工的。本案原告是案涉工地所在地的村民,当时确实在现场为诚川公司管理工地。洪小中仅仅是案涉工地宕渣的提供者,也是工地所在村的村民,被告***是诚川公司的股东之一,洪小中与***又是师傅徒弟关系,在此情况下,***是根据诚川公司的要求,由洪小中联系***让其到工地上提供劳务。所以本案被告应当是诚川公司,洪小中、***均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对洪小中的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诚川公司答辩称:1、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位于新登开发区的迁扩工程,项目是由被告诚川公司中标承建,洪小中是原来当地的村干部,他提出要求合伙做工程,所以诚川公司也同意与洪小中合伙做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由***代表诚川公司与洪小中协商约定双方各按50%的比例,享受合伙项目收益和承担风险。同时约定合伙项目主要材料采购,洪小中要派代表监管签字。2、洪小中与诚川公司项目合伙以后,洪小中雇佣了***并派***到贝斯特工地,工地上代表其本人对诚川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现场监督。3、***在合伙项目工地上,受洪小中雇佣指挥,直接对洪小中负责,与诚川公司没有用工关系,与***之间也没有雇佣关系,***与洪小中也并非师徒关系。4、根据洪小中与诚川公司的陈述,其雇佣***的报酬是3000元每月,2016年2月初,年关将至,因洪小中年关资金紧张,洪小中要求诚川公司帮其在宕渣款中代付***工资。2016年2月6日,诚川公司帮洪小中在其宕渣款中,代支付工资20000元。通过***的银行卡转账代付,代付时根据洪小中的要求,备注了代付款项说明。该20000元的代付款,洪小中于2016年8月30日到诚川公司财务补办签署了领(付)款凭证,就是领取宕渣款并委托诚川公司代支付给***。2016年10月10日,***在洪小中2016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中签字,是代表诚川公司审核同意支付洪小中宕渣款,在该笔宕渣款中,诚川公司通过***的银行卡代洪小中支付其应付***部分工资。5、本案是洪小中与***之间的雇佣纠纷,具体洪小中应不应该付给***多少雇佣工资,诚川公司与***均不清楚,从本案***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洪小中与***的结算凭证来看,洪小中雇佣其报酬为3000元每月,共计45000元,***已经收到20000元。综上,诚川公司与***均认为***是受雇于洪小中,在合伙项目工地上,受洪小中雇佣指挥,直接对洪小中负责,与诚川公司之间没有用工关系,与***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诚川公司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洪小中补充事实如下:1、***在案涉工地上管理的时间是2015年6月到2016年8月,共计15个月,这15个月的事实原告在诉状当中做了自认,2016年8月30日的领(付)款凭证上也载明了他的工作时间15个月,每月3000元,从该证据看,***整个劳务工资应该是45000元,45000元已经拿走20000元,这20000元并不是洪小中支付,实际上是由***代表诚川公司支付,因为整个工地都是由***在操作,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洪小中在单子上签字,是因为当时洪小中是这个村的村民,并且宕渣又是他提供的,与***又是师傅徒弟关系,所以工地上有一些需要管理的事情,***是委托洪小中照看一下,宕渣每天拉过去,洪小中也在现场,要照看一下,起到一个证明的作用,并不是雇佣。2、第二张领(付)款凭证实际上与原告***是没有关联的,因为这张领(付)款凭证是洪小中的宕渣运到工地以后,诚川公司要支付宕渣款给洪小中,所以在这张领(付)款凭证上写明贝斯特工地的宕渣款,并且用途说明栏也写明宕渣款30000元,领款人是洪小中,这笔钱是支付给洪小中的,而不是支付***在工地上的工资。在用途栏里注明宕渣款30000元付给***卡,是因为***在以前以及在这个过程当中,还有在这个工地结束以后,到2018、2019年都在为洪小中管理其他的工地,所以要支付***一部分工资款,实际上是洪小中拿了宕渣款来支付***为洪小中提供劳务的其他工地的工资款,所以亦不能证明这张领(付)款凭证30000元是***为贝斯特工地而应当获取的劳务工资款这个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洪小中、***确认欠付原告***55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洪小中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贝斯特项目是由诚川公司承建,***的劳务工资应当由诚川公司支付,第二份领(付)款凭证只能证明贝斯特工地的宕渣是由洪小中提供,诚川公司支付给洪小中30000元宕渣款,并不能证明是***为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工资,至于为什么在用途栏里载明宕渣款30000元付给***银行卡,是由于***也曾经为洪小中的其他工地提供劳务,洪小中需要支付***其他工地的工资款。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第一张领(付)款凭证的内容上看,是洪小中结算给***的单据,要支付***工资的人是洪小中,从载明的用途可知***每月工资3000元,15个月工资合计45000元,已收20000元,可以推算剩余工资为25000元;第二张领(付)款凭证的领款金额是30000元,载明用途是宕渣款30000元,付给***的卡,左上角有***的签字,是诚川公司同意支付洪小中宕渣款并在其宕渣款中帮洪小中代支付给***,该30000元并非诚川公司和***应该付给***的工资款,而是诚川公司付给洪小中的宕渣款,两张领(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诚川公司、***欠***工资,更不能证明欠付的工资金额是55000元。本院审核后,对两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过部分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小中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洪小中没有关联。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6年2月初是洪小中要求诚川公司帮其在宕渣款中代支付***工资,所以2016年2月6日,诚川公司通过***的银行卡转账帮洪小中在其宕渣款中代支付***工资20000元。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劳动报酬结算单,以证明原告与工友就工作内容结算过工资报酬的事实。被告洪小中质证后,认为洪小中对这些情况不清楚,对于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土建时***是代表洪小中监督工地,签字行为表示的是在场人的孳息意思,而非对***工资报酬进行结算,是对工程其他人员出工的监督签名。本院审核认为,该结算单无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和工友自行结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
4、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送货单,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一直在工程工地工作并负责接收供应材料的事实。被告洪小中质证后,认为洪小中对这些情况不清楚,对于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这笔钱要洪小中来支付,也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诚川公司并未找到该施工日志,但并不否认***是受雇于洪小中指派,出现在贝斯特工地上,代表洪小中进行合伙项目的监督签字,也不能证明工作时间是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根据洪小中与原告2016年8月30日的结算凭证,其受雇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有显示是洪小中工地,可以证实洪小中与诚川公司是合伙关系。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的用工起始时间根据施工日志的记载应为2015年6月1日。
5、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文字翻译,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的事实。被告洪小中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恰能证明洪小中与诚川公司仅仅是宕渣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通话录音中,***已经向***明确表示***是洪小中雇佣的,工资应该向洪小中催讨,而不是向***进行催讨。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洪小中提交的(2019)浙011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贝斯特工地的施工者是诚川公司,工地施工由洪小中提供宕渣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也认可了***在工地是作为接收材料、进行管理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形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工地的中标者是诚川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洪小中和诚川公司是合伙关系。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洪小中提交的领(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洪小中与***之间存在其他劳务关系,工资款已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两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领(付)款凭证均为2017年度及2018年度以后的工资和补贴,而本案的工资事项均发生在2016年及以前,在2016年以前洪小中与***确无其他未结算的工资款项;对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因汇票中记载的各项信息均看不出与***的联系,故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发表意见。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于两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两份领(付)款凭证也可以证实***与洪小中不管是在本案的工地还是在其他的工地都是洪小中雇佣的,工资也是由洪小中支付,他们的雇佣关系不单单在本案的工地;银行承兑汇票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核后,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银行承兑汇票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不予认定。
8、被告***、诚川公司提交的领(付)款凭证,以证明洪小中于2016年8月30日向诚川公司补充出具领(付)款凭证的手续,向诚川公司领取宕渣款,并委托诚川公司将领取的宕渣款代其支付给***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2016年8月30日洪小中同意付30000元给***,并提供了银行卡号,2016年10月10日***也认可了30000元付给***这一事实。被告洪小中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并非补办,实际情况是***一直来都在为洪小中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务,所以要付一笔工资给他,诚川公司有一笔宕渣款可以领,就叫诚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和诚川公司一方面说和洪小中是合伙关系,一方面又说是支付给洪小中的宕渣款,前后自相矛盾。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被告***、诚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新登派出所调取***于2019年2月25日报警后的出警记录与询问笔录,以证明***因洪小中欠其本案工资发生纠纷而报警的事实。对于本院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新登派出所调取的2019年2月25日的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双方因劳资关系产生纠纷打架但在该处理中并未解决工资偿还问题。被告洪小中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报警的工资并非是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资纠纷,而是***近十年来跟着洪小中干活的其他工资,洪小中打架之后,把洪小中个人应该付给***的工资都已经在2019年2月份就统一进行结算,***也已经收到洪小中的工资,并出具收款凭证,也在领(付)款凭证上注明洪小中应该付给***的工资已经付清。被告***、诚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警情以及处置情况中已经明确,***与洪小中是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也听原告说起过是因为向洪小中讨要本案工资而发生纠纷报警。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处结备案单,虽载明***与洪小中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却未载明是否因催讨本案案涉工资,也未对工资纠纷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位于富阳区新登开发区的迁扩建项目由诚川公司中标承建。***系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洪小中系该工程宕渣的提供者,***系诚川公司的股东,担任监事职务。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20000元,备注载明款项用途为“贝斯特2015.6月-2016.1月工资”。2016年8月30日,***在领款人为***的领(付)款凭证证明人和领款人处签名,洪小中在该领(付)款凭证右上角备注***的银行卡号并签名,该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贝斯特项目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3000元×15月=45000元,已收20000元”。同日,洪小中在领款人为洪小中的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名,该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为“塘(应为“宕”)渣款30000元,付给***卡”,并载明***卡号。同年10月10日,***在领款人为洪小中的领(付)款凭证左上角备注“贝斯特工地塘(应为“宕”)渣款”并签名。
2019年2月3日,洪小中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诚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诚川公司支付货款5220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诚川公司辩称,其与洪小中系合伙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洪小中应按约承担亏损,在合伙清算前无权要求分配合伙财产。本院审理后认为,诚川公司主张的合伙事实难以成立,判决诚川公司支付洪小中宕渣款522080元及利息损失。宣判后,诚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2019年2月3日,***在领款人为***的两份领(付)款凭证领款人处签名,确认洪小中处2017年度工资加补贴和2018年度工资(截至1月31日)已付清。
2019年2月25日,***与洪小中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洪小中将***叉打在地上,后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新登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洪小中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工资问题找劳动部门处理。
2019年8月16日,***打电话给***催讨案涉工资款,***提出***是给洪小中打工,洪小中管工程,工资款要问洪小中拿,并认可诚川公司还欠洪小中宕渣款。
审理中,诚川公司自认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位于新登开发区的迁扩项目工程款系支付给诚川公司,并于2018年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三被告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尚需支付***多少劳务报酬的问题。
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务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劳务合同中,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对于***在杭州贝斯特气体有限公司位于富阳区新登开发区的迁扩建工程现场担任施工管理人员并工作15个月均无异议,而该项目工程系诚川公司承建,故诚川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向诚川公司提供了劳务,诚川公司应当支付劳务报酬。领款人为***的领(付)款凭证上亦载明***在贝斯特项目工作15个月的工资为45000元,已支付20000元,尚需付款25000元。已支付的20000元虽系***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受雇于洪小中和***,故本院据此认定贝斯特工地剩余劳务报酬25000元应由诚川公司支付。洪小中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诚川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洪小中与诚川公司合伙,***系洪小中雇佣,但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领款人为洪小中的领(付)款凭证,双方对于洪小中系案涉工程宕渣的提供者及诚川公司应当支付洪小中宕渣款均无异议。***虽在该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但其确认的内容是款项用途为贝斯特工地的宕渣款,该领(付)款凭证载明的领款人为洪小中,虽在用途中备注了付给***卡,但对于该笔30000元是否是贝斯特工程所欠的工资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提供的证据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故利息损失应从其明确向付款义务人催讨之日开始计算,即应从***向***电话催讨之日(2019年8月16日)开始计算。对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该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诚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负担826元,由浙江诚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诚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苏群
人民陪审员  冯海燕
人民陪审员  丁海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