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889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院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楼,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英,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姚士金,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胜,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鹏公司),第三人姚士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马森玲,被告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楼、沈爱英,第三人姚士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4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将下冶镇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修建下冶镇吴村、圪老圈村、北吴村、大岭村四个村的饮水设施。2019年6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剩余工程款130491元支付给姚士金,姚士金领取工程款后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邦鹏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不欠原告款项。
第三人姚士金辩称,其从未在邦鹏公司领取原告所述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邦鹏公司与济源市下冶镇政府签订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764202.51元,工期9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85%,完后价格验收,结算评审后付至评审价的97%,扣留质保金3%待工程满一年复验合格付至结算评审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邦鹏公司杨建楼经姚士金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同意支付杨建楼好处费35000元(原告转给杨建楼35000元)。施工结束后,经评审工程造价确定为757725.42元。
审理中,邦鹏公司陈述:杨建楼系其公司济源市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杨建楼和姚士金认识,让姚士金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款在扣除公司费用后和姚士金据实结算,姚士金负责购买材料。姚士金和原告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开工一、两个月后,原告给其打电话,其询问姚士金,姚士金让有什么事和原告联系。后其通知原告整改维修,原告不整改,就没有再和原告联系,通过姚士金解决了后期的善后问题。工程款经姚士金同意转到原告账户56万元和53494.17元。2019年8月15日邦鹏公司和姚士金结算后邦鹏公司支付姚士金管材费77551元,后期维修费15160元,以及水泥款5850元,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姚士金108561元。
原告陈述:姚士金在下冶镇政府工作,经姚士金的表哥介绍认识姚士金,姚士金给其介绍了涉案工程,当时邦鹏公司中标73万元,邦鹏公司抽取5个点,另支付了杨建楼35000元,承担公司费用及税费,才让其干该工程,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到邦鹏公司,杨建楼将工程款转给其,后期维修其也参与了。
姚士金陈述:其原来跟姚士金干活,一开始和原告不认识,其表弟和原告居住在一个楼上,其表弟说原告想干点活,后其和原告见到杨建楼,杨建楼说将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等,扣除所有费用后才支付工程款,原告愿意干,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杨建楼称不认识原告,工程照其脸,原告说不会亏其。
邦鹏公司认为扣除税费如下:1、税费:增值税67982.1元(有税票)、城建税4758.75元、教育附加税2039.46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359.64元、印花税227.32元X2、企业所得税11365.88元,共计税款88460.47元。2、管理费3%为22731.76元;3、质保金工程价款的3%为22731.76元。4、转账手续500元以上共计134423.99元。此外,原告与杨建楼均认可另外税金12383元与本案无关。
邦鹏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6万元、53494.17元,共计613494.17元,另外支付姚士金108561元,共计722055.17元。姚士金领取108561元后支付原告1万元。
经姚士金向下冶镇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53494.17元。姚士金提出施工中其垫付费用如下:1、混凝土水表井239个,每个70元,每个安装费15元,费用共计20315元(未提供票据);2、李国战挖机11000元、王小利挖机费8000元;3、其他小件费3986元;4、水泥款11700元,5、后期维修费15160元;6、支付杨建楼管材费77551元。
原告对姚士金支出的费用第1认可水表井218个,每个60元,认为费用应为13080元;对第2、4、6项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其中在庭审中表示水表井218个,每个60元。
原告与姚士金之间款项来往如下:原告支付姚士金12万元,另2018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姚士金4000元,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给姚士金6000元,计1万元。2019年8月8日姚士金转给原告10000元,2018年8月30日姚士金转给原告1万元。
审理中,关于姚士金向下冶镇政府转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53494.17元,原告称其和姚士金系合伙关系,其将款交给姚士金,姚士金交付给了下冶镇政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士金否认与***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邦鹏公司中标,但在具体施工中,邦鹏公司称其将工程交给姚士金施工,但之间没有书面的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原告与邦鹏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的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原告称与姚士金系合伙关系,姚士金否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责任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对纠纷的引起承担相应责任。但邦鹏公司将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姚士金又否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邦鹏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工程评审决算结果,工程总价款为757725.42元,根据约定邦鹏公司扣除管理费3%22731.76元及税费67982.1元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67011.56元,加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3494.17元,总计应付出的费用为720505.73元。邦鹏公司提出还应扣除的其他税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税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邦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有50万元、6万元、53494.17元,共计613494.17元,余剩(720505.73元-613494.17元)107011.56元。另邦鹏公司支付姚士金工程款为108561元,两项折抵(107011.56元-108561元)邦鹏公司多支付1549.44元。
姚士金从原告处及邦鹏公司共取得款项为108561元加上原告支付给姚士金的12万元为228561元。姚士金从原告及邦鹏公司领取的上述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否则应当退还原告。姚士金支出的挖机费19000元,水泥款11700元、77551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姚士金后期维修费15160元、其他小件费3986元,因杨建楼与姚士金算账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支出,应当认定系姚士金支出。履约保证金53494.17元,姚士金提供了转账支付给下冶镇政府的转账依据,视为姚士金缴纳。关于原告与姚士金双方争议的混凝土水表井价款,姚士金认为239个、每个85元,费用共计20315元。原告认可218个,每个60元,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29个每个75元计算,价款为17175元。上述姚士金支出的款项合计198066.17元。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姚士金应支付***(228561元-198066.17元)为30494.83元。另外姚士金在邦鹏公司领取款项后支付给***1万元,扣除1万元,姚士金应返还原告20494.83元。此外,原告微信转给姚士金的1万元以及姚士金转给原告的1万元相互折抵,不再相互返还。姚士金称另外还给付***6000元,因***否认,姚士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姚士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49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负担2310元,第三人姚士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小奇
人民陪审员  王江玉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