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889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森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院4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楼,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英,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姚士金,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胜,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鹏公司),第三人姚士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马森玲,被告邦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楼、沈爱英,第三人姚士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49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将下冶镇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修建下冶镇吴村、圪老圈村、北吴村、大岭村四个村的饮水设施。2019年6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剩余工程款130491元支付给姚士金,姚士金领取工程款后支付原告1万元,余款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邦鹏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付清,不欠原告款项。
第三人姚士金辩称,其从未在邦鹏公司领取原告所述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邦鹏公司与济源市下冶镇政府签订2018年贫困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764202.51元,工期9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85%,完后价格验收,结算评审后付至评审价的97%,扣留质保金3%待工程满一年复验合格付至结算评审价的100%。
合同签订后,邦鹏公司杨建楼经姚士金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同意支付杨建楼好处费35000元(原告转给杨建楼35000元)。施工结束后,经评审工程造价确定为757725.42元。
审理中,邦鹏公司陈述:杨建楼系其公司济源市项目负责人,其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杨建楼和姚士金认识,让姚士金施工并口头约定,工程款在扣除公司费用后和姚士金据实结算,姚士金负责购买材料。姚士金和原告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开工一、两个月后,原告给其打电话,其询问姚士金,姚士金让有什么事和原告联系。后其通知原告整改维修,原告不整改,就没有再和原告联系,通过姚士金解决了后期的善后问题。工程款经姚士金同意转到原告账户56万元和53494.17元。2019年8月15日邦鹏公司和姚士金结算后邦鹏公司支付姚士金管材费77551元,后期维修费15160元,以及水泥款5850元,付原告10000元,共计支付姚士金108561元。
原告陈述:姚士金在下冶镇政府工作,经姚士金的表哥介绍认识姚士金,姚士金给其介绍了涉案工程,当时邦鹏公司中标73万元,邦鹏公司抽取5个点,另支付了杨建楼35000元,承担公司费用及税费,才让其干该工程,镇政府将工程款支付到邦鹏公司,杨建楼将工程款转给其,后期维修其也参与了。
姚士金陈述:其原来跟姚士金干活,一开始和原告不认识,其表弟和原告居住在一个楼上,其表弟说原告想干点活,后其和原告见到杨建楼,杨建楼说将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等,扣除所有费用后才支付工程款,原告愿意干,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杨建楼称不认识原告,工程照其脸,原告说不会亏其。
邦鹏公司认为扣除税费如下:1、税费:增值税67982.1元(有税票)、城建税4758.75元、教育附加税2039.46元、地方教育附加税1359.64元、印花税227.32元X2、企业所得税11365.88元,共计税款88460.47元。2、管理费3%为22731.76元;3、质保金工程价款的3%为22731.76元。4、转账手续500元以上共计134423.99元。此外,原告与杨建楼均认可另外税金12383元与本案无关。
邦鹏公司支付原告50万元、6万元、53494.17元,共计613494.17元,另外支付姚士金108561元,共计722055.17元。姚士金领取108561元后支付原告1万元。
经姚士金向下冶镇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53494.17元。姚士金提出施工中其垫付费用如下:1、混凝土水表井239个,每个70元,每个安装费15元,费用共计20315元(未提供票据);2、李国战挖机11000元、王小利挖机费8000元;3、其他小件费3986元;4、水泥款11700元,5、后期维修费15160元;6、支付杨建楼管材费77551元。
原告对姚士金支出的费用第1认可水表井218个,每个60元,认为费用应为13080元;对第2、4、6项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其中在庭审中表示水表井218个,每个60元。
原告与姚士金之间款项来往如下:原告支付姚士金12万元,另2018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给姚士金4000元,2019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给姚士金6000元,计1万元。2019年8月8日姚士金转给原告10000元,2018年8月30日姚士金转给原告1万元。
审理中,关于姚士金向下冶镇政府转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53494.17元,原告称其和姚士金系合伙关系,其将款交给姚士金,姚士金交付给了下冶镇政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士金否认与***的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邦鹏公司中标,但在具体施工中,邦鹏公司称其将工程交给姚士金施工,但之间没有书面的分包或者转包合同,原告与邦鹏公司之间也没有书面的转包或者分包合同,原告称与姚士金系合伙关系,姚士金否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责任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对纠纷的引起承担相应责任。但邦鹏公司将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了原告,姚士金又否认与原告的合伙关系,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邦鹏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根据工程评审决算结果,工程总价款为757725.42元,根据约定邦鹏公司扣除管理费3%22731.76元及税费67982.1元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67011.56元,加上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3494.17元,总计应付出的费用为720505.73元。邦鹏公司提出还应扣除的其他税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税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邦鹏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款项有50万元、6万元、53494.17元,共计613494.17元,余剩(720505.73元-613494.17元)107011.56元。另邦鹏公司支付姚士金工程款为108561元,两项折抵(107011.56元-108561元)邦鹏公司多支付1549.44元。
姚士金从原告处及邦鹏公司共取得款项为108561元加上原告支付给姚士金的12万元为228561元。姚士金从原告及邦鹏公司领取的上述款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合理性,否则应当退还原告。姚士金支出的挖机费19000元,水泥款11700元、77551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姚士金后期维修费15160元、其他小件费3986元,因杨建楼与姚士金算账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支出,应当认定系姚士金支出。履约保证金53494.17元,姚士金提供了转账支付给下冶镇政府的转账依据,视为姚士金缴纳。关于原告与姚士金双方争议的混凝土水表井价款,姚士金认为239个、每个85元,费用共计20315元。原告认可218个,每个60元,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29个每个75元计算,价款为17175元。上述姚士金支出的款项合计198066.17元。应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姚士金应支付***(228561元-198066.17元)为30494.83元。另外姚士金在邦鹏公司领取款项后支付给***1万元,扣除1万元,姚士金应返还原告20494.83元。此外,原告微信转给姚士金的1万元以及姚士金转给原告的1万元相互折抵,不再相互返还。姚士金称另外还给付***6000元,因***否认,姚士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姚士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494.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负担2310元,第三人姚士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小奇
人民陪审员 王江玉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吕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