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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22民初1106号
原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路**号院**室。
法定代表人:陈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男,汉族,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系该公司引洮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第三人:苗关勇,男,汉族,农民,住**川省安县。
原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鹏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苗关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苗关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7)3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借资5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苗关勇已将所有的劳务费用结算完毕,原告不欠被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及第三人苗关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邦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书2份,证明苗关勇承包工程的价格、质量等事实;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苗关勇和原告方工程价款及支付费用的情况;3、实际工程量统计1份,证明向苗关人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量;4、工资发放花名册1份,证明邦鹏公司实际支付苗关勇所带的工人工钱的事实。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涂改痕迹,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河南省邦鹏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主体工程第38标隧道的施工工程,项目部设立在会宁县丁家沟镇窑沟村。2016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将其承包工程的4号洞入口、3号洞出口工作面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苗关勇带领的劳务队施工,施工的过程中,因第三人苗关勇带领的劳务队工程管理混乱、进场的技术人员配合不到位,严重耽误工期,保证的工程进度未达到原告方的要求,给项目部造成损失,于2016年11月14日停工。2016年11月23日第三人苗关勇带领的劳务队的工人到劳动局索要工资,原告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发放工人工资84588元。2017年3月3日,**作为申请人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障工资1900元(或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600元(或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017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7)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拖欠工资5600元;2、驳回申请人关于支付保障工资1900元申请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邦鹏公司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拖欠工资及保障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供证据1、3、4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