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22民初1101.1107号
原告(被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39号院4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华池县。系该公司引洮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
被告(原告):苗**,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县。
原告河南省邦鹏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鹏公司)与被告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苗**与被告邦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邦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关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邦鹏公司无须苗关勇支付19405元借资款;2、由苗关勇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邦鹏公司与苗**达成劳务分包的口头协议,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价款,苗关勇召集工人施工、日常管理由苗**自行负责。邦鹏公司未向苗关勇及工友承诺每日100元的前期保障工资,与苗**的工人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2016年11月23日,经会宁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邦鹏公司与苗关勇就工程进度核实并达成协议,向苗关勇及工友支付工程款84588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需支付苗关勇58648元,现已超额支付。苗关勇主张的生活费、住宿费系寻求务工的必要开支,借资款系苗**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均与邦鹏公司无关。2017年3月3日,苗关勇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7)17号裁决书。裁决第四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邦鹏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苗关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邦鹏公司支付苗关勇误工费1900元、工资10000元、前期垫付工人伙食费15960元,住宿费16530元及借资款19405元,合计63795元;案件受理费由邦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2016年10月5日,经邦鹏公司授权其带工友到会宁县慢湾村为甘肃省引洮二期三十八标项目部从事施工作业,因其他原因工程未开工。其及工友原本打算离开,邦鹏公司工作人员任振喜、***向其及工友承诺,在等待开工期间每日保障工资为100元,由此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6日项目开工,邦鹏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前期保障工资1900元及开工前垫付28名工友的生活费15960元、住宿费16530元、借资款19405元。
邦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书2份,证明苗关勇承包工程的价格、质量等事实;2、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苗关勇和原告方工程价款及支付费用的情况;3、实际工程量统计1份,证明向苗关人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量;4、工资发放花名册1份,证明邦鹏公司实际支付苗关勇所带的工人工钱的事实。
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3份,证明苗关勇带的工人在漫湾项目部住宿产生的住宿费;2、工人借支清单1份、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工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及工人借支的事实;3、工人工资清单1份,证明邦鹏公司已向工人实际支付工资的情况。
经质证,苗**对邦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邦鹏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邦鹏公司对苗关勇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邦鹏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核实,本院对邦鹏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对苗关勇提交的证据3,因对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邦鹏公司提交的证据2、苗关勇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系单方制作,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邦鹏公司承包了甘肃省引洮供水二期主体工程第38标隧道的施工工程,项目部设立在会宁县丁家沟镇窑沟村。2016年10月23日邦鹏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工程的4号洞入口、3号洞出口工作面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苗关勇带领的劳务队施工,施工的过程中,因苗关勇带领的劳务队工程管理混乱、进场的技术人员配合不到位,严重耽误工期,保证的工程进度未达到邦鹏公司的要求,给项目部造成损失,于2016年11月14日停工。2016年11月23日苗关勇带领的劳务队的工人到劳动局索要工资,邦鹏公司根据苗**的要求发放工人工资84588元。2017年3月3日,苗**作为申请人向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障工资19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8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23日垫付的工友生活费15960元、住宿费16530元及工友在工作期间的借资19405元。2017年4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会劳人仲裁字(2017)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资19405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事项。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5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邦鹏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包工程的4号洞入口、3号洞出口工作面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苗关勇,苗**按甲方要求、标准组织施工,单方承诺完成工程进度及结算单价,并就工人人为造成设备损失及工期延误承担相关责任,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苗关勇主张邦鹏公司授权其召集工友,并承诺保障工资每日为100元,邦鹏公司不予认可,苗关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苗关勇要求邦鹏公司支付误工费及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关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期垫付的工人伙食费、住宿费应由邦鹏公司承担,且苗关勇提供三位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故苗关勇要求邦鹏公司支付前期垫付工人伙食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苗关勇提交工人借支清单系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该借贷系苗**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要求邦鹏公司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邦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3、4,苗关勇无异议,且能够与邦鹏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邦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苗关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