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2824号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黄海大道西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68974868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271893189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2月17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专员。 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公司)诉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9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昌华公司给付货款650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0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昌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亚威公司与昌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昌华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变压器设备。2021年9月13日,双方就已发货部分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5日,昌华公司尚欠货款482440元。对账后,亚威公司又向昌华公司交付960000元的货物,合同约定预付20%定金,货到2个月内付清全款。上述货款共计1442440元,经原告催要,昌华公司仅支付792000元,尚欠650440元未付。***系昌华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昌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昌华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亚威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亚威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予以调整,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是合同的主体,未在合同上签字,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昌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昌华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变压器设备。2021年9月13日,双方就已经发货的部分合同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5日,昌华公司尚欠亚威公司货款482440元,昌华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对账期间,双方又订立买卖合同,昌华公司向亚威公司购买干式变压器12台,合计价款960000元,结算方式:预付20%定金,货到现场2个月内付清全款。2021年10月18日、10月25日,亚威公司分两次向昌华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12台干式变压器。上述货款加上对账确认的货款合计1442440元,后昌华公司支付792000元,尚欠650440元未能给付。 另查明昌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为其唯一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持股变化情况为2003年8月14日首次持股,2019年11月2日前持股99%,2019年11月2日后持股99.5%,2021年7月15日后持股100%。 诉讼中昌华公司和***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买卖合同、送货单、企业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亚威公司与被告昌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亚威公司按约交付变压器,昌华公司按约支付货款。亚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昌华公司合计尚欠亚威公司货款650440元未能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2个月内付清全款,亚威公司将对账确认的货款和新合同未付的货款一并主张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被告昌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且***在成为一人股东前持股比例极高,股东与公司联系紧密,对公司控制力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是股东义务的应有之义。《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院给予了两被告较长的举证期限,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债务并未对债务发生时间作出限定,且双方对账亦发生在***成为一人股东之后,***应当对所欠亚威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亚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650440元及利息损失(以650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昌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昌华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毛中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