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恒变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安昌云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91民初7358号 原告:河北恒变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恒源西路888号3S双创社区孵化楼B1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安昌云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武汉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11号***学生创业园C21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莲湖路80号昌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银,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河北恒变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变公司)与被告武汉安昌云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昌公司)、被告武汉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客公司)、被告昌华电气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原告恒变公司申请追加被告**银参加诉讼,分别于2022年9月27日、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魅客公司、被告**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变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安昌公司、被告魅客公司、被告昌华公司、被告**银立即向原告恒变公司支付货款1367967.50元及违约金(以1367967.50元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12月1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3日,原告恒变公司与案外人保定保菱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菱公司)、被告安昌公司签署《干式变压器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恒变公司作为保菱公司的代理方,向被告安昌公司出售保菱公司生产的六种规格干式变压器共计14台,用于其九州***城项目,合同总价款177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交货,被告安昌公司在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30天之内付合同总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或货到现场60天(以先到为准),凭原告恒变公司提供的金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货款,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90天内付清;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照设备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昌华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恒变公司支付货款402032.50元(电子承兑汇票),原告恒变公司应被告安昌公司要求于2021年10月17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批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发送至九州***城项目。被告安昌公司依约应在2021年12月8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给原告恒变公司,但经原告恒变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安昌公司对剩余货款1367967.50元至今未支付。因被告安昌公司、被告魅客公司、被告昌华公司办公地点相同、工作人员相同、财产混同,被告安昌公司与被告魅客公司随意变更合同主体,被告**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均负有向原告恒变公司付款的义务。 被告安昌公司辩称,被告安昌公司与原告恒变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了《干式变压器订货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安昌公司是适格被告,被告魅客公司、被告昌华公司与原告恒变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也无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昌华公司代被告安昌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02032.5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恒变公司承担;被告安昌公司后期会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昌华公司辩称,被告昌华公司仅为被告安昌公司向原告恒变公司代付货款402032.50元,仅此而已,被告昌华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恒变公司对被告昌华公司诉请。 被告魅客公司、被告**银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被告安昌公司系被告**银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23日,原告恒变公司(丙方、代理方)与被告安昌公司(甲方、需方)、案外人保菱公司(生产方、乙方)签订《干式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MY2021-9-23),约定:甲方因九州***城项目向丙方采购14台干式变压器,合同含税总金额为1770000元,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30天内交货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价款由甲方以银行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现场30天之内付合同总额的40%(以到货签收单日期为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或货到需方现场60天内(以先到为准),凭丙方提供的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货款,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货到现场90天内付清,甲方与丙方进行结算,乙丙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付给乙方、丙方等。被告昌华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代被告安昌公司向原告恒变公司支付货款402032.50元,原告恒变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安昌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原告恒变公司至2021年11月8日已完成了向被告安昌公司指定地点交付14台变压器的义务。因被告安昌公司收货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恒变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恒变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原告恒变公司、被告安昌公司与案外人保菱公司签订的《干式变压器订货合同》(合同编号MY2021-9-23)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变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安昌公司要求被告昌华公司为其代付货款402032.50元不足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30天之内付合同总额的40%,对于剩余货款1367967.50元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货到现场90天内付清,被告安昌公司未依约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恒变公司关于被告安昌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367967.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恒变公司、被告安昌公司与案外人保菱公司签订的《干式变压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期付款节点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逾期滞纳金,被告安昌公司并未在货到现场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恒变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安昌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且被告安昌公司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本院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依法调整为以被告安昌公司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2月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恒变公司关于被告安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各方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恒变公司要求非合同方共同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魅客公司、被告昌华公司系独立法人,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恒变公司关于被告魅客公司、被告昌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银作为被告安昌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被告安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恒变公司关于被告魅客公司、被告昌华公司、被告**银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本院认为:原告恒变公司未申请保全,也未支付该费用,原告恒变公司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安昌云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北恒变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7967.50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从2022年2月7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银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恒变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2元,减半收取8556元,由被告武汉安昌云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