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成都森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305号
上诉人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森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乡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森乐化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改判森乐化工公司赔偿新乡锅炉公司损失3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森乐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森乐化工公司在发货前应实际支付455,000元,而至今其仅支付227,500元,说明森乐化工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在先,新乡锅炉公司在森乐化工公司实际支付与应当支付款额相差50%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新乡锅炉公司多次要求森乐化工公司提供指定交货地点,但森乐化工公司至今没有指定交货地点,导致新乡锅炉公司无法交货,故该无法交货的第二批货物损失32,500元应由森乐化工公司承担;3.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新乡锅炉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也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有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故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一审判决不应仅凭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存在质量问题,且森乐化工公司作为报检主体即施工告知方,对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应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为证,其没有报检就主张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合格的意见不应予采纳;4.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包含涉案合同标的物的安装,一审法院认定的拆除费用和误工费用与新乡锅炉公司没有直接关联;5.新乡锅炉公司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取回案涉换热模块,一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森乐化工公司辩称,1.新乡锅炉公司仅交付了一台锅炉换热模块,不但逾期交付而且存在缺乏配套材料、设备质量验收不合格等致使无法安装使用的违约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森乐化工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019年3月17日森乐化工公司已正式向新乡锅炉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函,因此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新乡锅炉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于法无据;2.因新乡锅炉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主张未履行发货义务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乡锅炉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交的产品质量书中载明的检测数据与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汇总表中载明的产品设计数据不符,低于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且缺乏必要的盖章及检验报告,致使森乐化工公司无法报检;4.新乡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森乐化工公司延误工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新乡锅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7万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乐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森乐化工公司与新乡锅炉公司签订的《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项目锅炉换热模块采购合同》及《山西省立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燃气轮机余热锅炉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3月17日已经解除;2.新乡锅炉公司退还森乐化工公司所付资金357,500元;3.新乡锅炉公司支付违约金65,000元;4.新乡锅炉公司赔偿森乐化工公司实际损失120,000元。
新乡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森乐化工公司立即支付余下货款3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森乐化工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新乡锅炉公司供方(乙方),因需方承接的山西立恒公司烟气脱硝项目,向供方采购锅炉换热模块。双方签订了《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项目锅炉换热模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山西省立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燃气轮机余热锅炉改造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该份《采购合同》上载明了业主方为山西立恒公司,并约定由供方提供的合同货物及服务应适合本合同需方所建装置的自然条件和运行环境,满足其技术条件和性能质量要求,满足需方业主装置运行使用要求、技术要求,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及要求和其他现行标准。《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供货明细、规格、型号、价格:(产品详细技术参数见技术协议):1、新增蒸发器及配套件的设计及供货;2、新增蒸发器(内含全部过热器和部分蒸发器)与原锅炉连接汽水管道的设计及供货(包含蒸发器及汽水管道保温,蒸发器保温厚度不低于240mm);3、新增锅炉改造所需所有设备及配套件的设计及供货;4、新增蒸发器与原锅炉连接的方案设计。并对所有的改造方案负全部责任。由于供方的设计及供货产品不能满足甲方所建装置使用要求造成的需方及需方业主全部损失,由供方负责。5、合同费用包含技术监督机构审核盖章,包含特种设备监检。6、合同费包含到需方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安装所有费用。7、合同费用包含其他未列举的,但又是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脱销项目需方总包的烟气SCR脱硝余热锅炉改造项目所必须的配件附件设备及其他相关手续。8、要求改造部分不能对整台锅炉的产汽产生不利影响或降低锅炉性能。合同签订前,乙方已充分熟悉该项目的锅炉性能及图纸,并熟悉现场运行的实际情况,在原锅炉设计的各种条件及运行条件下,乙方新增的换热模块和改造方案,均不能影响锅炉的性能及出力,并保证锅炉的蒸汽品质。改造项目单套换热模块为人民币325,000元/套,本项目一共采购两套合计650,000元……。合同说明2.1条约定设备名称、型式、数量、制造和检验等规范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协议、双方盖章图纸、报价单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2.5条约定:供方提供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质量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设备等必须满足国家一、二类压力容器相关设计、制造等国家规范要求,提供的资质证明和检验文件等资料应完整,并能满足国家劳动、监督检验等本项目欧相关管理监督部门的审查要求。供方提供的设备全套资料必须满足需方施工时到国家质量监检部门的报检报装要求,否则供方应承担需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并无条件退货。合同供货范围条款3.2条约定:供方提供的软件供货范围:设备的设计图、计算书、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文件、材质报告合格证以及国家劳动、安检等本项目相关管理监督部门要求的全套审查资料包含但不限于监督机构审核盖章、特种设备监检、图纸盖章。合同第四条工作范围4.1约定:供方负责进行合同设备设计图、计算书、资质证明、出厂检验文件、材质报告合格证以及国家劳动、安检等部门要求的全套审查资料的设计和提供。4.3约定:供方需要去人到现场配合需方做好现场的指导、调试等相关工作,费用供方自理;4.4条约定:供方提供与合同货物实物相一致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合格证、出厂试验报告、盖章图纸、安装运行和维修说明书等全套技术文件,确保设备安装时在当地技术监督局报验合格。合同第五条第5.1条约定:由供方按照本合同规定提供合同供货、技术资料、技术指导、并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的合同总价格650,000元。合同第六条付款第6.2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兑或电汇。6.3.1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即13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供方收到需方付款后3日内需要做以下工作:供方按照需方要求提供改造项目所有的设计图纸、计算书等全套资料;需方付款之前,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供方开始合同货物的生产。6.3.2约定:全部合同设备按合同要求质量、时间完工,具备发货条件后,发货前双方清点数量和检查型号、规格,待需方验明无误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455,000元)。供方收到70%货款后需在五天内完成以下四项工作: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所送的设备必须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数量齐全、质量完好,经需方现场验收无误后,签收的设备验收;供方提供每台设备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试验报告、安装运行和维修说明书各贰份等;6.3.3约定剩余的合同总价10%作为本合同标的物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标的物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付清。第八条交货和运输约定:8.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应满足需方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应保证及时和部套的完整性;8.2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账后45日;8.9技术资料的交付地点为需方项目施工现场办公地点。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和实物相一致的产品合格证、质检报告及相关资料。同时技术资料应邮寄一份到需方公司一份。第九条包装与标记条款约定:9.2包装内应随附详细货物清单(三份)、质量证书或者合格证(一份)。合同货物安装、调试、试运行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及相关图纸,设计资料邮寄到需方工地负责人收,同时邮寄一份到需方公司。合同第十条安装、试运行和考核验收约定:10.3条试运行、启动和性能考核前,供方应提交相应技术方案由供方与需方讨论确定,试运行开始的时间由需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如果性能考核结果达到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有关现行标准和规范,供与需方将签署验收合格证书,该证书将作为合同货物性能考核合格的验收凭证和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规定的相应款项的依据;10.4条如果由于供方的原因造成安装、试运行、启动和性能考核不符合要求,供方应制订改进方案并经需方认可后实施,改进的全部费用包括损坏部件的修理、更换、返工等由供方承担。需方保留要求供方赔偿因设备原因延迟投产给需方造成损失的权利。如果由于供方原因,改进工作完成后,安装、试运行、启动仍没有或没有完全达到规定要求,则需方有权选择由供方继续自费处理或由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质量监造与检验约定:12.3供方在设备焊接、热处理、水压试验、出厂检验等生产步骤时,应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传真通知需方,以便需方派人到现场监造。如果供方未通知到需方,则需方有权认定该工序不符合要求,不予认可,并要求供方整改。12.17交货期方面:供方没有按时履行合同交货期,造成需方为了工程急需在市场上高价采购的,其差额损失由供方承担。因供应不及时造成待料窝工的损失由供方承担。第十三条合同延迟、拒绝交货责任约定:13.1.1合同货物每迟交1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13.2如果因供方原因过分迟延交付,而严重影响项目整体建设目标的实现,或者在需方同意延长交付的期限内仍未交付,则需方有权选择要求供方继续履行合同或全部解除合同,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供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无论需方做何选择,供方都应按上述规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于延迟交付、合同部分或全部解除给需方(包含业主)造成的损失。13.3如果供方拒绝部分或者全部交付合同货物(包括部分拒交),则供方除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需方(包含业主)造成的全部损失。第十四条索赔和纠纷处理:14.1如因供方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按时交货或不能按需方规定的时间交付设计配合资料,则每天按1%违约金罚款。14.4交期方面:供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应每天按逾期交货部分合同价款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14.8如供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供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罚款、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的责任。如果有本合同规定的情形或以下情况之一,需方有权部分或全部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1)供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或需方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2)供方提供的合同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或重大隐患;(3)供方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瑕疵;(4)供方在合同货物询价和合同签订、执行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合同第十九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其他约定: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解除的条件:供方未按时按质全部到货或提供相应服务,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进行索赔。该份合同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新乡锅炉公司盖章下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 《技术协议》中载明因甲方承接的山西立恒公司的二台索拉T130燃气轮机余热锅炉加装脱硝装置项目,现委托乙方对锅炉进行部分改造,以满足脱硝工艺的需求。该协议中载明了改造前原锅炉及外围系统的技术参数,同时还约定了改造技术要求(包括新增的换热模块的设计技术参数要求)、锅炉改造范围、考核验收指标、改造设计标准、质量保证等。其中第三条锅炉改造范围中约定:乙方负责新增二个换热模块及配套件的设计及供货;乙方负责新增二个换热模块及配套件、汽水连接管路等管路改造部分的全部设计及供货;乙方负责新增的二个换热模块与原锅炉连接汽水管道的设计,并提供其中连接管道的直段和弯头、补偿器、疏水阀;乙方所供产品出厂前均做好试压、试漏、探伤、管路内部冲洗干净和防腐;乙方有义务向甲方的报检提供协助,在锅炉改造及整个项目开车的过程中,乙方至少需派出1名技术人员指导安装及协助开车等工作。乙方提供两台换热模块的全部技术资料和国家规定的锅炉改造范围内的全部设计与质量监督检验资料和图纸。质量保证部分约定乙方设计供货换热模块应保证使用所有的高低温过热蒸汽管束、蒸发器管束等材质不低于原锅炉使用的材质质量。该份协议中还约定了考核验收指标、改造设计标准及换热模块的制作尺寸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森乐化工公司于2018年11月20通过电汇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乡锅炉公司支付锅炉款1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森乐化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和转账的方式向新乡锅炉公司支付227,500元。 合同签订后,森乐化工公司工作人员与新乡锅炉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案涉货物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18年11月17日,森乐化工公司询问新乡锅炉公司:“梁总,您好,请把您的收件地址,收件人与电话发给我!我让立恒钢厂把图纸资料快递给您”,新乡锅炉公司回复:“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聚集区137××××3741梁干涛”。2018年11月25日森乐化工公司发送“梁总,您好,山西锅炉改造设备加工请务必按时发货到现场!多谢!施工队已基本完成了烟道制作安装!专等换热模块了!谢谢!”,新乡锅炉公司回复“好”。2018年12月12日,森乐化工公司发送“梁总,设计图纸一直没有发给我!请尽快发给我们看看!谢谢!”,新乡锅炉公司回复“审完给你”。2018年12月25日,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发送因办备案和吊车空置费用太大的问题,模块月底到货太晚,要求其尽快完工发货,另告知其设计图纸也没有发送等内容。新乡锅炉公司回复“明天”。2018年12月30日,森乐化工公司员工发送“梁总,您好!怎么样?这一台明天能发货吗”,新乡锅炉公司回复“正组装,差不多”。 2019年12月29日,森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向新乡锅炉公司梁干涛就发货事宜发送如下信息:“梁总,请提前联系物流,31号务必装车。安装公司老总已联系我们要补偿了”,要求其将物流公司、车上电话、安排来山西人员电话告知,并发送署名为江苏隆麦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要求森乐化工公司承担因货物未到导致的窝工损失的信息截图。2019年1月3日,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梁干涛发送“新乡锅炉逾期发货工作联系函”,上载明双方通过电话沟通贵公司应在2018年12月25日前将案涉货物运送至交货地点,后多次延迟,不能按期到达现场,影响项目年前完工一台的安装进度,并催促其发货的内容。新乡锅炉公司回复:“明天办好证,晚上到厂家”,森乐化工公司回复:“确定明天晚上能到现场?”新乡锅炉公司回复“一定”。2018年1月5日,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发送“梁总,二台换热模块都是急用!甲方在工程会议上已口头告知我公司项目经理,将对我公司延误工期处罚30万元”及现场停工照片若干,新乡锅炉公司回复“好我们尽快”。2019年1月6日,森乐化工公司发送“新乡锅炉逾期发货工作联系函2019-1-6”,再次催促发货。 2019年1月6日,森乐化工公司微信告知新乡锅炉公司模块到现场情况:模块上有大量焊条头子和气割焊渣、模块的预制售线全部没有打破口,也没有油漆等情况,翅片管上每排都焊有固定件、另缺6个排污阀门、缺几十米的排污管、缺弹簧支架和支撑杆、图纸上没有弹簧支架和支撑杆安装的一切位置;部分管线没有保温距离,没有配任何多余的管子和弯头等情况。 2019年1月8日,森乐化工公司员工在新乡锅炉公司载明“换热模块1个、支座4个、集箱2个、导气管10个”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下内容:“孙玉全确认收到上述产品外观良好,经检查内部有大量焊渣碎片及配件不全,请厂家代为处理”。 2019年1月8日,森乐化工公司微信询问新乡锅炉公司:“梁总,请问报检的资料多久能到现场”,并请其安排设计人员到现场指导施工,并告知其新做模块与原锅炉连接管道部分无法施工,且缺高温合金钢连接管道,另发送数张管道里有焊渣的照片,后再次发送:“我们很担心!请安排您的现场人员与我们的现场代表想办法处理!因为这个锅炉产生的高压蒸汽是带动后面的汽轮机发电用的,一点点焊渣就会将高速旋转的蒸汽机叶片打破!损害极大!后果非常严重!望您安排您的现场人员妥善处理好!谢谢!”,“焊渣处理是大事!请安排您的现场人员想办法处理干净模块内部焊渣等杂物!不然会出大事!我们可以组织人员配合”,“一张主图看不明白,请你们发送设计图纸”。 2019年1月11日,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再次发送“新乡锅炉联系函”,载明因对方到货的1台换热模块质量存在换热模块与原锅炉下降管的连接、面式减温器与模块对接的问题,连接图纸需在当地锅检所报验使用,模块底部集箱位置无排污、现场管道缺少等问题,另要求新乡锅炉公司尽快提供模块报装、报检的设计和监督检验资料、图纸材料等以便安装以及要求对方就提供的模块内含有大量焊渣的问题尽快出一份详细的处理方案等内容,并同时发送以下信息:“梁总,您好!很感谢您重视该换热模块问题,并及时带人前来现场了解情况!现因工期紧,因模块问题已影响工程进度,所以还请您尽快按安排贵公司高技术人员尽快进行设计与处理有关问题”。新乡锅炉公司回复“还没到公司,一会儿就安排”。2019年1月12日,森乐化工公司员工发送“梁总,您好!模块的后续工作牵扯到工期,还望抓紧进行设计和供货!另外,后面的一台换热模块也请抓紧进行生产,并避免第一台模块存在的问题”。2019年1月14日,森乐化工公司员工催告对方“脱硝工期已列入立恒钢铁集团督办项目,到期完不成,发电厂厂长等会被逐级考核罚款,我们公司也会被巨额罚金!……抓紧安排下一台模块制作,和锅炉管道连接的图纸设计和材料准备”。新乡锅炉公司回复“我们正在赶呢,周日才到厂内”。2019年1月21日,森乐化工公司向对方发送“梁总,这次模块管道内部的焊渣等一定请您想办法弄干净!切记!已发的一台内部焊渣问题还请您想办法!这个问题关系重大……”。2019年2月7日,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发送如下内容:“梁总,看到了您给的蓝图!其中有配管设计!但我们不放心,很担心管道连接后出问题,多次给您要电子版图纸您都没给我!按照合同您是在图纸设计出来,设备加工前就应该给我电子版图纸的,现在工期已拖了这么久,电子版图纸也不给我们……”,催促其尽快发送电子版图纸。新乡锅炉公司回复“尽快安排”。森乐化工公司继续询问其内部焊渣的问题怎样弄出来干净。新乡锅炉公司回复:“不会出问题,你可以问一下李工,图纸他有”。 2019年3月17日,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新乡锅炉公司应于2019年1月3日前将两台锅炉换热模块及其配套设备、附件及报检文件等交付至山西省临汾市曲沃县高显镇山西立恒公司需方工地现场院内。但贵公司仅在2019年1月8日交付了1台锅炉换热模块,且缺少模块的配套设备、附件及报检文件等,导致该锅炉换热模块无法在当地锅检所报检,无法进行安装。同时模块内存在大量的焊渣及焊条,贵公司答应处理但一直未安排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所存在的问题,导致截止目前脱硝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后续贵公司在2019年3月2日提供的一台换热模块报验资料也不完整,截至2019年3月17日仍有一台锅炉换热模块设备及送货到现场的部分配附件未交货。基于上述原因,从即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项目锅炉换热模块采购合同》,新乡锅炉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全额退还已付款项357500元。庭审中,新乡锅炉公司认可已收到《合同解除函》。2019年3月19日,新乡锅炉公司向森乐化工公司邮寄《催提货函》,该邮件被拒收退回。2019年3月21日,森乐化工公司向对方通过微信再次发送了上述函件。 2019年3月19日,森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坤与新乡锅炉公司梁干涛进行电话沟通,双方先就项目停工跟业主方协调进度问题进行沟通,刘坤说:“不,你现在是延期了两三个月,第二台都还没交出来”,梁干涛回复:“对呀,我们就拖了三四天”。刘坤说:“你这个是特种设备,必须在当地过检报了验才能安装,你的报验材料是3月2日才寄给我们”。梁干涛回复:“可以先安再出具合格证”。刘坤说:“项目经理拿到这个合格证后,项目经理就赶紧去当地过检,过检过不了”。梁干涛回复:“你们安不了我可以给你安,他没有这个本事我可以给你安”。刘坤说:“现在第二个问题就是,之前你给的现场管路安装图跟原来的锅炉一直碰不到”,梁干涛回复:“我给你说,那个碰不到不怨我,我们的设计理念跟你的理念不一样,你们非得那样……”。刘坤:“你的人给我们技术的图纸你们看了没有,你看一下,他的管道图,有的是给的两根管道就在同一个,打架在走”。刘坤继续就已发货的一台里面有大量炉渣、连接管道、材质未区分沟通,梁干涛回复:“我们刚开始没配你们的,我们是配我们自己锅炉的管道,你们最后给我说了,我说了下一台发货了我给你们配”。 新乡锅炉公司于2019年3月向森乐化工公司寄送了两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上记载的制造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设备品种(名称)中亚过热器(不含翅片管),森乐化工公司据此主张其提供的检验证书不真实,且对案涉产品的核心部件未作检验,是导致其未通过山西本地特种设备检验的原因之一。 一审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锅炉系特种设备,认可已供货锅炉实际未安装,森乐化工公司认为合格证、设计图纸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确保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未安装系新乡锅炉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报检材料不合格及不完整等原因导致。新乡锅炉公司主张未安装的原因系业主方变更了锅炉参数要求,并以一份2019年3月31日寄给山西省临汾市王瑞强的圆通速递单为据(其上并无寄送材料的任何信息),主张其寄送了上述资料,森乐化工公司不予认可。2.2018年10月22日,森乐化工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隆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台T130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工程安装合同》1份,约定江苏隆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山西立恒公司厂区内两台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氨区、硝区和公用部分安装及施工,合同价款90万元。2019年5月1日,森乐化工公司与江苏隆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台T130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工程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目前工程安装进度需要在施工图外增加工作量、有一台锅炉换热模块需要拆装、因甲方及甲方供货商原因造成乙方窝工等,其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2#锅炉旧换热模块(新乡锅炉生产)的安装及全部拆除、新换热模块的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2#锅炉旧的换热模块安装及拆除,2#锅炉新的换热模块安装,妨碍2#锅炉新旧两个换热模块拆除及安装的所有物件的拆除、两台新换热模块保温及2#炉拆除保温的恢复工作,包含新乡锅炉厂生产换热模块安装及拆除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3.2#炉锅炉旧换热模块更换下来后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放置到指定位置(业主暂定电场内)、交工前的保管等。第三条工程价款约定:补充协议总价为12万元。因甲方及甲方供货商原因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额外费用增加合计(即新乡锅炉厂送到现场的一台锅炉换热模块的安装及拆除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吊车、人工、材料、务工等所有损失)7万元。2019年5月7日、7月18日,森乐化工公司分三笔向江苏隆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2万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新乡锅炉制造公司锅炉模块吊装拆除误工费。庭审中,森乐化工公司主张其诉请的违约金及12万元损失系森乐化工公司委托江苏隆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拆除案涉模块产生的误工费、拆卸费、重新购买锅炉的加价费。4.森乐化工公司另提交视频一份,系其前往案涉项目当地的质监局,该局工作人员回复称锅炉报检需要的相关资料,其中包含产品质量证明书、能效测试报告、签章设计图纸等,而新乡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不合格、未提供能效测试和签章设计图纸,导致报检未通过。 以上事实有《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项目锅炉换热模块采购合同》《山西省立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燃气轮机余热锅炉改造技术协议》《发货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交易电子回单》《收据》《合同解除函》《产品质量证明书》《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台T130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工程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渤海银行成都锦江支行客户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视频光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新乡锅炉公司与森乐化工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为特种设备,其安装、使用、改造均严格于其他一般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需经报检后才能使用。森乐化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预付款后,新乡锅炉公司按照约定至迟应当于2019年1月4日供货并提供与货物相一致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盖章图纸等材料,确保设备安装时在当地技术监督局报验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森乐化工公司多次催促发货事宜,新乡锅炉公司承诺发货后仅于2019年1月8日交付了一台换热模块,且在对方多次提出缺少相应配套要求发货、存在大量炉渣要求处理、发送相应的盖章图纸及报检文件等情况下,均未做出积极处理,直到2019年3月初才将质量合格证交付对方,而从后续沟通中可看出其未交付图纸等其他资料,另在2019年3月19日才要求对方收货,也即直至此时都未将合同约定的另一台设备送至现场。新乡锅炉公司辩称其已提供了报检材料、履行了整改义务等,但其所提交的圆通快递邮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也未举证证明承诺对方整改后进行了相应处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新乡锅炉公司另辩称案涉锅炉未安装系业主方改变了锅炉参数,并申请调取现安装锅炉的参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新乡锅炉公司与森乐化工公司,其申请调取的锅炉参数与新乡锅炉公司在本案案涉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事实无关联性,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新乡锅炉公司上述延迟供货、未交付盖章图纸等相关报检材料、交付货物存在瑕疵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森乐化工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均认可森乐化工公司已另行采购安装案涉合同标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因此,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应当解除。森乐化工公司向新乡锅炉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的行为是其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表现,故,森乐化工公司与新乡锅炉公司之间签订的《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项目锅炉换热模块采购合同》及《山西省立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燃气轮机余热锅炉改造技术协议》自对方明确收悉之日即2019年3月21日起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基于新乡锅炉公司的重大违约行为,森乐化工公司有权要求其退还所付款项357,500元,同时,新乡锅炉公司应自行取回案涉换热模块1套。对于新乡锅炉公司反诉主张支付余下货款325,000元的请求,基于合同已解除,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森乐化工公司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赔偿损失12万元及违约金65,000元。森乐化工公司明确其实际损失是拆除案涉设备产生的拆卸费、误工费及导致另行购买设备的加价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加价费用,而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拆卸费系新乡锅炉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合理损失,实际也已支付,但森乐化工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明确载明关涉案涉设备的拆除、安装及误工费为7万元,另增的5万元系增加其他工作量所致,并非新乡锅炉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森乐化工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新乡锅炉公司违约程度,对于森乐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在7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森乐化工公司与新乡锅炉公司签订的《山西立恒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气脱硝项目锅炉换热模块采购合同》及《山西省立恒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索拉燃机余热锅炉烟气SCR脱硝项目燃气轮机余热锅炉改造技术协议》于2019年3月21日解除;二、新乡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乐化工公司退还所付款项357,500元;新乡锅炉公司自行取回已供应的案涉锅炉换热模块1套;三、新乡锅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7万元;四、驳回森乐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新乡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森乐化工公司负担1956元,由新乡锅炉公司负担72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新乡锅炉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乡锅炉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上诉要求森乐化工公司赔偿损失325,000元,但该主张并非新乡锅炉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系新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新乡锅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乡锅炉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付案涉锅炉换热模块等违反合同约定情形;如存在该情形,新乡锅炉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首先,案涉《采购合同》第八条“交货和运输”中第8.2条、第8.3条、第8.9条明确载明,新乡锅炉公司应当在森乐化工公司支付定金之日(2018年11月20日)起45日内将案涉两套锅炉换热模块运送至指定交货地点,即森乐化工公司项目施工现场。但新乡锅炉公司于2019年1月6日才将一套案涉锅炉换热模块运至现场。其次,案涉《采购合同》第8.9条、第9.2条均明确载明案涉锅炉换热模块应当随附与产品相一致的质量证书或合格证,但新乡锅炉公司于2019年3月才向森乐化工公司交付了案涉产品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故本院认为,1.案涉产品作为特殊设备,其质量证书或合格证是确认设备质量合格并能够安全投入生产使用的重要证明,如果缺少相关证明,案涉产品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案涉《采购合同》中多次明确,质量证书或合格证应当与案涉产品一并交付,故可以认定,质量证书或合格证的交接是案涉产品交付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新乡锅炉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将案涉设备运输至指定交付地点时,并未随附质量证书或合格证。故按照合同约定,不应当认定新乡锅炉公司在当时完成了案涉一台锅炉换热模块的交付义务。新乡锅炉公司于2019年3月才将质量证书或合格证发送给森乐化工公司,已经大大晚于双方约定的产品交货期限。此外,即使认定新乡锅炉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完成了案涉一台产品的交付工作,但该交付时间(森乐化工公司支付定金后的第47天)也晚于双方的交货期限。同时,截至目前,新乡锅炉公司仍然未完成案涉第二台设备的交付工作。而根据双方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微信聊天等证据,案涉产品的交付时间作为双方书面买卖合同的独立条款进行单独约定,森乐化工公司亦多次向新乡锅炉公司确认案涉产品是否可以准时交付,多次确认产品生产进度,可以反映森乐化工公司对案涉产品的准时交付极为重视。故在新乡锅炉公司延迟交付案涉产品的情况下,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第13.2条的约定,森乐化工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向新乡锅炉公司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由于新乡锅炉公司延迟交付案涉产品,森乐化工公司已经另行购置了同型同类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故客观上案涉买卖合同也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院对森乐化工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自森乐化工公司送达《合同解除函》之日起解除,新乡锅炉公司应当返还森乐化工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 关于新乡锅炉公司因延迟交付案涉产品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新乡锅炉公司因延迟交付案涉产品所可以预见的损失,应当是森乐化工公司拆除、另行购买、换装案涉产品所产生的重复劳动而发生的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根据森乐化工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安装合同中的内容,综合新乡锅炉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双方履行情况,确定新乡锅炉公司在7万元范围内向森乐化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一审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认为,新乡锅炉公司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但人民法院是否向其出具律师调查令受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事项与本案关联性等诸多因素影响,并非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故本院对于新乡锅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新乡锅炉公司还主张本案一审中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中载明的不一致。经查,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将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告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当庭表示并无异议。故新乡锅炉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新乡锅炉公司还主张森乐化工公司在一审中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经查,森乐化工公司变更部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判决作出前。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就森乐化工公司代理人的变更情况进行专门说明,而本案一审判决书已经送达新乡锅炉公司,应当视为一审法院已经通知新乡锅炉公司对方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变更情况。同时,在森乐化工公司对一审中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的主张及表述予以认可、未作出相反陈述的情况下,森乐化工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未对新乡锅炉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新乡锅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所述,新乡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于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2元,由上诉人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欣欣 审 判 员 王晓川 审 判 员 冷 雪
法官助理 张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