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景德镇市佳达泡沫有限公司、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豫0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景德镇市佳达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佳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锅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2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的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对此前其他所有合同的变更、补充和完善,符合管辖权案件的形式审查要件,故应以该合同的约定为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加上案涉锅炉的检测、评估、鉴定,本案应移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双方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为由“视为没有书面合同”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景德镇佳达公司和新乡锅炉公司对对方持有的合同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新乡锅炉公司持有的《特种设备定做合同书》未约定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景德镇佳达公司持有的《六吨燃生物质链条式锅炉采购合同书》则约定向合同履行地(佳达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景德镇佳达公司上诉认为其持有的合同签约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晚于新乡锅炉公司持有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的合同,故应以变更、补充后的合同确定本案管辖权。但,新乡锅炉公司另行提交的《六吨燃生物质链条式锅炉采购合同书》则未显示签约日期,其他内容与景德镇佳达公司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因此景德镇佳达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其签约日期是否实际上晚于新乡锅炉公司《特种设备定做合同书》的签订日期现尚不能确定。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新乡锅炉公司所在地和被告景德镇佳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以行使管辖权,鉴于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应由该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张颜民
书记员  齐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