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21民初38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孙运动,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新乡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173155676R。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临猗县鑫得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运城市临猗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1MAOGRHYK5P。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运动与被告***、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锅炉公司”)、临猗县鑫得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县鑫得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锅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运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7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新乡锅炉公司承接临猗县鑫得利公司的锅炉大修工程。后被告***让原告实际进行大修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完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5780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他们九人中一部分不具有劳务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新乡锅炉公司辩称:合同是我们与***签订,对原告九人没有任何协议,应该由***承担。
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劳务费,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已向被告新乡锅炉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款项,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新乡锅炉公司和临猗县鑫得利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一组,系公示的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工资结算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予以采信;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可以证明原告同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干活及讨要劳务费情况;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证据一:2018年11月30日《临猗县鑫得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8t/h循环流化床锅炉部件的更换、维修、整改合同》,予以采信;证据二:2019年12月18日《临猗县鑫得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8t/h循环流化床锅炉部件的更换、维修、整改合同施工工作总结》、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收据2张,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与被告新乡锅炉公司签订《临猗县鑫得利纺织印染有限公司48t/h循环流化床锅炉部件的更换、维修、整改合同》。此后,被告新乡锅炉公司将锅炉安装施工大包给被告***。
2019年2月10日起,原告***等九人陆续到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进行现场安装施工,2019年3月30日,***书写工资表,工资表上显示,***劳务费为23550元,***劳务费为7340元、***劳务费为7708元、***劳务费为7280元、***劳务费为5670元、***劳务费为4530元、***劳务费为4310元、***劳务费为6460元、孙运动劳务费为3650元,工资表上还统计了**劳务费为1900元、***劳务费为2400元、***劳务费为2400元。十二人的劳务费共计77198元,***预支付工资12690元,共欠64508元。2019年3月31日,***在工资表上签名并书写“同意”。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与被告新乡锅炉公司签订施工工作总结,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与被告新乡锅炉公司结算价款为283.077万元。从2018年11月30日起,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分多次将283.077万元向被告新乡锅炉公司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等九人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九人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等九人支付劳务报酬。经***与***结算,***等九人劳务费共计70498元,扣除***已支付的12690元,下余57808元。故对于九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57808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称部分原告不具有劳务资格,应驳回原告诉请问题,因被告***在九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原告的劳务资格提出异议,且***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九原告工作的认可,故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九原告主张被告新乡锅炉公司和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给付劳务费问题。九原告认为其进行的安装施工属于工程建设,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被告新乡锅炉公司和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先行清偿。本院认为,九原告进行的锅炉安装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九原告与被告新乡锅炉公司和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九原告主张被告新乡锅炉公司和被告临猗县鑫得利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运动支付劳务费57808元;
二、驳回***、***、***、***、***、***、***、***、孙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减半收取为62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