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民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白山市江源区石人林子头村。
法定代表人:**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白山市民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1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白山市民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0721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特种设备定做合同书》,立即支付上诉人下余货款132000元,因此争议标的并非单纯的给付货币,而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定做合同书》要求白山市民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乡县,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白山市民源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