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1民初1495号之一
原告:***,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原告***与被告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已和解,故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49元,减半收取2424.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