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191执137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新大中商贸有限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新大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调查被执行人在长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中储粮松原直属库下发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应收账款人民币618600元(含执行费8500元)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执行款人民币610100元转入申请执行人长春市新大中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剩余8500元为执行费转入本院执行费专户;
4、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5、2018年9月14日本院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国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