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81民初3075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负责人:盛久鸿,职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系长春岭分公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坤,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吉林省。
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岭分公司)与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迎春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迎春公司因烘干塔底座脱落造成的原告赔付受伤人员损失280340.30元;2.自2017年5月27日起原告每月向受伤人员王某支付工资款2980.73元、护理费1741.72元;3.原告为王某支付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迎春公司为原告制作安装烘干塔钢板仓,2014年11月工程交付使用,工程款全部结算。2016年1月23日晚23点30分许,烘干塔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突然下落,玉米外泄,将原告正在作业的工人王某砸伤。事发第二天,原告及时通知二被告,经被告到现场确认系钢板仓质量问题导致事故发生,后被告迎春公司为原告更换安装了新的钢板仓。现因王某左腿截肢,被评为工伤四级残。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王某医疗费280340.30元;2.自2017年5月27日起原告向受伤人员王某支付每月工资款2980.73元、护理费1741.72元;3.原告为王某支付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原告认为,被告迎春公司为原告安装的钢板仓质量问题导致王某受伤,被告迎春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被告黄河公司将承包原告的烘干上料出料仓项目分包给被告迎春公司,被告黄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迎春公司辩称,被告迎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经承揽定作方黄河公司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早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即过期。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3日,所以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侵权主体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状告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河公司未出庭、未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书、扶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扶余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受伤事实存在及赔偿数额;2、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烘干上料及出料仓建设项目合同各一份,证明工程系二被告施工完成;3、证明二份,证实王某受伤原因确系工程质量所致;4、照片四张,证明上料仓底座脱落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证、明细及收据,证明原告已赔付王某损失28万元的事实;6、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已赔偿其28万元的事实。
被告迎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吉林黄河公司与迎春公司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及涉案工程验收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与迎春公司签订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的主体为吉林黄河公司,且事故发生已超过合同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迎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迎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林黄河公司与原告签订烘干上料及出料仓建设项目合同后,将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生产制造、安装、保修等项目转包给被告迎春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迎春公司对其完成的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生产制造、安装、保修项目应与被告吉林黄河公司向发包人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以吉林黄河公司和迎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被告迎春公司生产的钢板仓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的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但合同同时约定钢板仓的使用年限不低于30年。综合涉案钢板仓的使用年限,该钢板仓于2014年11月安装至2016年1月23日脱落仅4个月,应属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且脱落的原因经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现场勘查、拆除寻找原因。发现在安装过程中,由于锥形体与混凝土底座预埋件焊接不完整,为达到一定承重力导致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脱落致工人王某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钢板仓的制造安装者被告迎春公司应对其安装过程中锥形体与混凝土底座预埋件焊接不完整的过错,而导致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脱落致工人王某受伤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迎春公司为原告安装钢板仓时,存在锥形体与混凝土底座预埋件焊接不完整的缺陷,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该缺陷经原告与二被告现场确认,是导致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脱落造成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王某受伤直接原因。被告迎春公司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迎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只为原告更换了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对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吉林黄河公司承包原告工程后,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迎春公司完成,因被告迎春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吉林黄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需质证。原告已向被害人王某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虽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收据有瑕疵,但有原告向王某母亲尤桂珍账户上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佐证,被害人王某亦出庭证明原告向其支付赔偿款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因其未向被害人王某实际履行,尚未取得追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后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向被害人王某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
二、被告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