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7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坤,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经营场所:吉林省扶余市长春岭镇。
负责人:盛久鸿,扶余粮库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扶余粮库副主任,住址吉林省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清泉村四屯。
法定代表人:马坤,经理。
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扶余粮库)、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迎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被上诉人扶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河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迎春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扶余市人民法院(2017)吉0781民初4004号扶余粮库诉***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扶余市法院认定扶余粮库与**乾系雇佣关系,判决扶余粮库对***进行工伤赔偿。本案一审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扶余粮库对***工伤赔偿后即取得对迎春公司的追偿权不能成立。在一审庭审中,扶余粮库在举证时也自认并提交该份判决证明了工伤赔偿的事实,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赔偿可以取得追偿权的规定,为劳动者投保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等是每个企业的法定义务,扶余粮库因自己违法而担责必然由自己买单,很显然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有严重错误。2.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是在2014年11月11日,而庭审中一审法院仅凭扶余粮库单方的现场勘查、拆除寻找原因的方式,就认定迎春公司提供的钢板仓有质量问题,扶余粮库明显是故意回避自己的违规操作而导致事故的真实成因。这种主观臆断的单方认定方式及做法显然是有悖事实的,一审法院根据其单方臆断作出相应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本不能成立。3.上诉人与黄河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11日经承揽定作方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质保期一年,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23日,不仅超出了质保期限,迎春公司根本也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上也存在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中扶余粮库没能提供迎春公司应当担责的任何有效证据,而且扶余粮库违法在先,***的证言前后严重矛盾。故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迎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扶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迎春公司的合法权益。
扶余粮库辩称,迎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扶余粮库在给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这规定明确了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在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后享有的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因此迎春公司主张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受伤职工***证明已收到扶余粮库28万元工伤待遇,一审判决迎春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正确的。2.迎春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仅凭扶余粮库单方现场勘查即认定钢板仓存在质量问题错误,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后,扶余粮库与迎春公司、黄河公司均派人员到了现场,确认了事故原因确系钢板仓质量问题,签订了一份书面证明予以证明,而且长春岭派出所出现场后也出具了证明一份,对此予以证明。至于迎春公司所称扶余粮库违规操作更是子无虚有的推测。事发当时,职工***正在劳动,案涉钢板仓焊接处开了,其中的粮食砸下来,砸伤了***,根本谈不到违规操作。3.迎春公司所称的超过保质期而免责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众所周知,粮库钢板仓工程及主体工程规定终身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均有规定,承包人须在合理期间内对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案涉钢板仓修建刚到一年,即使双方约定了一年保质期,这约定也不是对主体工程质量的约定,主体工程必须要终身承担责任。即使约定了工程主体的质保期也是违法的,不允许的,这和建筑楼房主体建筑施工是一个道理,迎春公司就施工的主体工程约定1年质保期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河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扶余粮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迎春公司因烘干塔底座脱落造成的扶余粮库赔付受伤人员损失280340.30元;2.自2017年5月27日起扶余粮库每月向受伤人员***支付工资款2980.73元、护理费1741.72元;3.扶余粮库为***支付更换假肢及维修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迎春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认定。经审理查明,黄河公司与扶余粮库签订烘干上料及出料仓建设项目合同后,将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生产制造、安装、保修等项目转包给迎春公司完成,双方签订了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迎春公司对其完成的扶余粮库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生产制造、安装、保修项目应与黄河公司向发包人扶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扶余公司以黄河公司和迎春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迎春公司生产的钢板仓是否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质期的认定。黄河公司与迎春公司所签订的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中虽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但合同同时约定钢板仓的使用年限不低于30年。综合涉案钢板仓的使用年限,该钢板仓于2014年1l月安装至2016年1月23日脱落仅4个月,应属在合理使用期限内。且脱落的原因经扶余粮库与黄河公司、迎春公司三方现场勘查、拆除寻找原因。发现在安装过程中,由于锥形体与混凝土底座预埋件焊接不完整,未达到一定承重力导致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脱落致工人***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关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钢板仓的制造安装者迎春公司应对其安装过程中锥形体与混凝土底座预埋件焊接不完整的过错,而导致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脱落致工人***受伤的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迎春公司为扶余粮库安装钢板仓时,存在锥形体与混凝土底座预埋件焊接不完整的缺陷,属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该缺陷经扶余粮库与迎春公司、黄河公司现场确认,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脱落是造成扶余粮库工作人员***受伤的直接原因。迎春公司对因此给扶余粮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迎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只为扶余粮库更换了上料仓下部锥形体底座,对给扶余粮库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故扶余粮库诉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河公司承包扶余粮库工程后,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迎春公司完成,因迎春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给扶余粮库造成经济损失,黄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扶余粮库的损失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无需质证。扶余粮库已向被害人***支付经济损失28万元,虽扶余粮库庭审中提交的收据有瑕疵,但有扶余粮库向***母亲尤桂珍账户上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佐证,被害人***亦出庭证明扶余粮库向其支付赔偿款28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扶余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虽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其未向被害人***实际履行,尚未取得追偿权,故不予支持。扶余粮库履行后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已向被害人***支付的经济损失28万元。(二)被告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扶余粮库与迎春公司对三方当事人之间发包、施工、承揽关系及实际施工过程均无异议,另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内容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黄河公司与迎春公司签订钢板仓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是“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的生产制造、安装、保修。”黄河公司为定作方,迎春公司为承揽方。***返还期限为一年。验收方法:“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完工后,自乙方通知甲方起7日内甲方进行实际运行实验,按合同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字,若建设完成后,由于甲方的原因当年或直至烘干期结束仍不组织验收,即视为质量验收合格。”迎春公司责任:“保证本工程的设计制作和安装质量,保修期6个月(不含易损件和人为因素造成的设备损坏),保修期间内因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而造成的维修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他因素造成的维修费用收取成本费,钢板仓使用年限不低于30年。”2014年10月9日,扶余粮库与黄河公司签订烘干上料及出料仓建设项目合同,黄河公司承建扶余粮库烘干上料及出料仓建设项目,施工日期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合同金额999645元。质保期1年。其后,迎春公司在扶余粮库与黄河公司约定的施工期内将包括案涉钢板仓在内的钢板仓及相关配套设备安装完毕。2016年1月23日23:30分,扶余粮库烘干塔工人***在库内现场作业时,迎春公司制作安装的烘干塔上料仓下部锥形底座突然下落,将***砸伤,经松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松劳鉴字(2017)1094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此次外伤构成4级伤残,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扶余粮库提供了该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合计46304.27元的票据两枚。2016年10月10日,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6】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由于扶余粮库与***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扶余粮库也未给***缴纳工伤保险,***向扶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7年11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扶劳人仲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扶余粮库与***不服均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分别作出(2017)吉0781民初4003号与(2017)吉0781民初400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期间,劳动者***到庭作证,证实扶余粮库于2018年10月16日与2018年11月13日向***母亲合计转账支付了28万元,其中未包含扶余粮库已经垫付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扶余粮库为证明案涉钢板仓制作与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扶余市公安局长春岭派出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扶余粮库与黄河公司联合加盖公章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现场照片一组,迎春公司虽对上述三组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上述三组证据互相印证,且迎春公司对案涉钢板仓包含在其承揽工程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劳动者***被迎春公司制作安装的钢板仓脱落致伤,迎春公司虽提出不排除“人为因素或易损件”的可能,却未能提出证据以支持其此项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迎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施工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能保证在正常情况下安全使用的年限。涉案钢板仓的制作与安装是扶余粮库对外招标的主体结构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约定使用年限不低于30年,即合理使用的耐久年限不应低于30年。涉案钢板仓于2014年1l月安装完毕至2016年1月23日脱落仅1年零2个多月,应当视为事故发生时仍在合理使用期内,迎春公司以“合同约定超过1年质保期不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迎春公司还提出不排除案涉钢板仓损坏存在人为因素或易损件的抗辩,却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抗辩亦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迎春公司未能提供其存在责任免除的相关证明,应当就受害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扶余粮库与黄河公司间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黄河公司应当就其交付的有瑕疵的建筑成果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迎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本案系扶余粮库向受害劳动者赔偿后而产生的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扶余粮库仅可就其已垫付伤者的医疗费向迎春公司行使追偿权。另根据扶余粮库提交的两枚票据,可以认定扶余粮库为劳动者***垫付医疗费为46304.27元,因此,黄河公司应在46304.27元医疗费范围内向扶余粮库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上诉人迎春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缺少事故及法律依据,但其上诉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民初307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向被害人***已支付的医疗费46304.27元。
三、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长春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审被告吉林黄河粮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辽宁迎春钢板仓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52元,剩余9296元,由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扶余直属库有限公司扶余粮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冷晓峰
审判员*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