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海州区通灌北路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潘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祥,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牡丹江东街**大唐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邹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琴,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建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威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南水北调一期泗洪站枢纽导流河工程由威力公司及案外人淮安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威力公司及淮安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然享有因该处施工而产生的所有工程施工权益;2.导流河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地质状况变化导致施工方案进行重大调整、工程量出现巨额增加属于客观事实;3.威力公司主张因地质状况变化而引发的索赔施工费用增加631.567793万元有事实依据;4.导流河工程工程量签证单与索赔项目工程量增加费用无任何关联性,水建公司应当另行支付索赔项目工程款;5.一审判决未支持威力公司第二项关于变更工程量部分的诉讼请求错误。
省水建公司二审辩称,1.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2.省水建公司向水源公司索赔,与分包工程的威力公司无关;3.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约定“如分包人遇到总包合同可以向发包人提出索赔情况时,分包人应按总包合同约定索赔程序及时通过承包人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要求。”“索赔成功后,承包人应将相应部分转交分包人”,但威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在索赔事件发生后履行了上述程序义务,且省水建公司向水源公司的索赔尚未得到水源公司的批复;4.因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合同约定的是单价承包合同,属于包死价,现威力公司主张额外工程款198万余元,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水源公司二审辩称,1.省水建公司将导流河工程分包给威力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2.水源公司欠省水建公司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请二审法院驳回威力公司对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水建公司支付因施工技术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631.5677万元;2.省水建公司另外支付工程款198.2193万元;3.省水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297871.64元×85%×年利率6%=423191.45元,从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8297871.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4.水源公司对省水建公司欠威力公司的索赔款、工程款及利息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省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水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泗洪站枢纽工程船闸、节制闸及泵站银河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发包给省水建公司施工。后省水建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泗洪站枢纽工程导流河土方工程以339.3383万元的价格分包给威力公司施工。2009年12月5日,省水建公司以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泗洪站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威力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威力公司分包泗洪站枢纽工程导流河土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泵站中心线以南250m为界线,界线以北的导流河开挖及提防填筑、排泥场围堰填筑,不含疏浚土方。合同第19.1条:合同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项目承包单价详见投标书《土方工作量》。除清单所列项目外,其他与本分包工程内容有关的施工项目应作为完成本项目分包工程的辅助工作,不再另行计价。合同第19.4条:本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不受天气变化、市场价格、职工生活费用增加、承包人相关工程施工进度、国家政策调整等因素影响,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27.2条:承包人未能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分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或分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索赔。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0日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若在此时限内未向承包人发出通知的,视为该事件不涉及到有关合同价款、费用增加,分包人自愿放弃追索增加费用、工期展延的权利。合同第27.3条:在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分包人遇到总包合同可以向发包人索赔的情况时,分包人应按总包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及时通过承包人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要求,并积极配合承包人做好索赔工作。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索赔报告后21天内给予分包人明确的答复,或要求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索赔成功后,承包人应将相应部分转交分包人。合同第38.1条:其他约定事项如因地质变化等原因造成的索赔事项,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施工过程中,因发现地质情况较差,调整了施工方案,造成施工费用增加。2010年12月18日,省水建公司制作索赔申请报告,对因导流河现场地质情况及导流河工期缩短,引起导流河工程组织设计与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的变动,造成施工费用增加事件,向水源公司申请索赔金额991.41万元。2013年12月29日,该索赔申请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签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同日,经承包人省水建公司、监理单位及发包人水源公司设立的江苏省南水北调泗洪站工程建设处确认,索赔金额为495.9222万元,并由江苏省南水北调泗洪站工程建设处将该索赔项目向被告水源公司报送,但至今未获得水源公司的批准。
工程完工后,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威力公司施工的导流河土方开挖、填筑工程结算金额为462.4704万元。现省水建公司已支付威力公司工程款444万元,尚余18.4704万元未付。2014年1月,该工程通过水源公司的验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省水建公司与水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威力公司是否已按约向省水建公司提出索赔,工程价款是否增加,如增加,价款如何认定;2.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的结算价是否遗漏项目,数额如何认定;3.威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有无依据;4.水源公司是否欠付省水建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是否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而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62.4704万元,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威力公司主张因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该价款不包含在结算金额中,且双方结算时存在遗漏的项目,但省水建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的结算行为发生在工程完工后,此时费用增加的事实已实际发生,而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另行计算;第二,威力公司主张其已将反映工程量变更的签证单交给省水建公司,用于向水源公司索赔,但未提供签证单交接的证据,故不能反映双方结算金额外,还存在其他的工程款;第三,威力公司分包工程的中标价为339.3383万元,结算价为462.4704万元,存在巨大差额,超出了合理范围,且结算清单中所列项目已超出投标清单中载明的施工项目,故威力公司主张462.4704万元仅为合同内价款,显然依据不足;第四,威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后就增加的费用另行向省水建公司申请索赔,且得到省水建公司的认可,而省水建公司是否向水源公司申请索赔及索赔的金额均与威力公司无必然关联性;第五,投标清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在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的结算中均有反映,威力公司未能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明上述项目中存在遗漏的工程量。对威力公司主张的清单所列之外的其他项目,根据分包合同第19.1条约定,除清单所列项目外,其他与本分包工程内容有关的施工项目应作为完成本项目分包工程的辅助工作,不再另行计价,而威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省水建公司另行达成相反约定,故其主张的上述项目即使存在也不应另行计价。综上,威力公司要求省水建公司在双方结算金额外另行支付因施工技术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结算遗漏项目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威力公司要求省水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水源公司也无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32元,由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增加工程量部分(指争议的索赔部分工程量)的价款是否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威力公司主张该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条件是否成就。2.威力公司主张导流河排泥场排水费用、导流河泵站涵洞土方回填、新堤土方返工、导流河表土清除、导流河河塘淤泥翻晒等工程项目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指争议的索赔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不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理由:1.对于存在因地质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省水建公司、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杜长刚均无异议;2.省水建公司从水源公司承揽工程后,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进行分包,威力公司从省水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案外人杜长刚通过挂靠淮安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同时也从省水建公司中标部分工程。涉案争议的款项明确属于“索赔”事项,省水建公司就“索赔”事项单独向水源公司出具《索赔申请报告》,故“索赔”的施工内容应明显不同于双方的合同内工程内容;3.索赔的金额虽未最终确定,但省水建公司申请的数额为991.410096万元(属于威力公司和杜长刚的施工范围内),而威力公司结算价为462.4704万元,杜长刚的结算价为484.9983万元,省水建公司单独申请索赔的金额接近了威力公司和杜长刚的结算金额之和,故从金额上比较,也可以认定威力公司和杜长刚的结算金额也与“索赔”金额无关;4.虽然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结算时未就“索赔”事项作出约定,但相比于合同内的工程量,涉及的“索赔”金额巨大,双方均不可能将该部分内容视为威力公司的让利行为,视为让利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施工惯例,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已包含了“索赔”事项;5.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的合同也约定“索赔”事项发生后,在索赔成功的情况下,省水建公司应将相应部分转交威力公司。
威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指争议的索赔部分工程量)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1.除非有明确的授权,否则工程监理机构并无确定增加工程量价款的权限。现威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监理机构得到了明确的授权,故威力公司主张以省水建公司的《索赔申请报告》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无法律依据。2.省水建公司申请索赔的基础是威力公司与案外人杜长刚施工范围的工程量,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在结算时并未涉及到索赔的内容,而是由省水建公司先向水源公司索赔,上述程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应当认定省水建公司与水源公司就该部分的结算内容,是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的结算依据。现省水建公司与水源公司就索赔事项尚未最终确定,在威力公司未主张省水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威力公司就该争议内容主张权利,条件尚未成就。现威力公司以工程监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为依据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威力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量,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理由:1.省水建公司与威力公司双方的合同对产生索赔工程量如何进行结算,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合同内其他增加的工程量如何结算也进行了约定,即“除清单所列项目外,其他与本分包工程内容有关的施工项目应作为完成本项目分包工程的辅助工作,不再另行计价”,现威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省水建公司另行达成相反约定,故其主张的上述项目即使存在也不应另行计价。2.就威力公司与省水建公司转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量,施工完毕后,双方已进行了总结算,结算时未计入上述争议工程量,应视为双方对该争议工程量不计入结算范围并不存在争议。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32元,由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万 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