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

杜长刚与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刚,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牡丹江东街69号大唐科技大厦A#。
法定代表人:荣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琴,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涟城镇北门大闸控景楼。
法定代表人:边培东,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杜长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水建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4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长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省水建公司、第三人淮河水建公司应当提供分包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杜长刚与省水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合同内工程量的价款,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应当另行计算。2.增加部分工程量为因土质变化引起的增加机械设备的费用、增加排水设施的费用、增加土方翻晒及二次挖运的费用,而结算单未载明上述三项费用,故结算单未对增加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3.在发包人水源公司尚未对省水建公司报审的索赔工程款进行最终审定的情况下,水源公司不可能先行与杜长刚就索赔工程款进行结算;4.根据省水建[2010]报001、003、006、009号报告及省水建[2010]赔报003号报告,可以证明施工过程中需调整投标时确定的施工方案,因此需增加机械设备、排水设施、土方翻晒及二次挖运的费用。
省水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水源公司二审辩称,水源公司与省水建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最终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应驳回杜长刚对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长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水建公司支付因施工技术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359.8423万元;2.判令省水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以359.8423万元的85%即305.865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59.8423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水源公司对省水建公司所欠杜长刚的索赔款、工程款及利息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省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泗洪站枢纽工程由水源公司发包给省水建公司施工。2009年12月,杜长刚以第三人淮河水建公司名义从省水建公司处承包了其中的导流河工程。
施工过程中,因土质问题导致杜长刚施工难度增加,为此调整了施工方案。2010年12月18日,省水建公司制作索赔申请报告,对因导流河现场地质情况及导流河工期缩短,引起导流河工程组织设计与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的变动,造成施工费用增加事件,向水源公司申请索赔金额991.41万元。2013年12月29日,该索赔申请报告经监理工程师签名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但至今未获得水源公司的批准。
工程完工后,杜长刚与省水建公司于2012年4月7日进行结算,确认导流河土方工程结算金额为484.9983万元(包含一次性补助土方施工费10万元),该款现已付清。2014年1月,该工程通过水源公司的验收。
一审另查明,水源公司、省水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杜长刚借用第三人的名义从省水建公司处分包了导流河工程,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杜长刚施工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工程完工后杜长刚与省水建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484.9983万元,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杜长刚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案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该价款不包含在结算金额中,省水建公司认为双方结算金额484.9983万元包含杜长刚的所有工程量。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杜长刚与省水建公司的结算行为发生在工程完工后,此时费用增加的事实已实际发生,而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另行计算。其次,杜长刚主张结算的是合同内价款,且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所谓的合同内价款无法认定,也就不能推定484.9983万元是合同内的结算价。最后,杜长刚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结算后就增加的费用另行向省水建公司申请索赔,且得到省水建公司的认可,而省水建公司是否向水源公司申请索赔及索赔的金额均与杜长刚无必然关联性。因此,杜长刚要求省水建公司在双方结算金额外另行支付因施工技术方案变更增加的工程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水源公司也无需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长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50元,由杜长刚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1.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是否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2.杜长刚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价款不包含在已结算的工程款中。理由:1.对于存在因地质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的事实,省水建公司、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杜长刚均无异议;2.省水建公司从水源公司承揽工程后,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工程进行分包,杜长刚通过挂靠淮安淮河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从省水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案外人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也从省水建公司中标部分工程。涉案争议的款项明确属于“索赔”事项,省水建公司就“索赔”事项单独向水源公司出具《索赔申请报告》,故“索赔”的施工内容应明显不同于正常的合同内工程内容;3.索赔的金额虽未最终确定,但省水建公司申请的数额为991.410096万元(属于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杜长刚的施工范围内),而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价为462.4704万元,杜长刚的结算价为484.9983万元,省水建公司单独申请索赔的金额接近了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杜长刚的结算金额之和,故从金额上比较,也可以认定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杜长刚的结算金额也与“索赔”金额无关;4.虽然省水建公司与杜长刚结算时未就“索赔”事项作出约定,但相比于合同内的工程量,涉及的“索赔”金额巨大,双方均不可能将该部分内容视为杜长刚的让利行为,视为让利行为不合正常的施工惯例,故对省水建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的结算行为已包含了“索赔”事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杜长刚本案中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的条件尚未成就。1.除非有明确的授权,否则工程监理机构并无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款的权限。现杜长刚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监理机构得到了明确的授权,故杜长刚主张以省水建公司的《索赔申请报告》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算依据,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2.省水建公司申请索赔的基础是杜长刚与连云港威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范围的工程量,省水建公司与杜长刚在结算时并未涉及到索赔的内容,而是由省水建公司先向水源公司索赔,故应当认定省水建公司与水源公司就该部分的结算内容,是省水建公司与杜长刚的结算依据。现省水建公司与水源公司就索赔事项尚未最终确定,在杜长刚未主张省水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杜长刚就该争议内容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杜长刚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杜长刚诉讼中主张“省水建公司上报以后一直没有结算”,结合省水建公司单独申报“索赔”事项的事实,也应认定杜长刚与省水建公司确定先由省水建公司向水源公司主张索赔事项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0元,由杜长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兵
审判员 庄云扉
审判员 万 焱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小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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