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

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3民初1402号
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卫生路6号。
法定代表人: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宇,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南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邹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守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苏、李先宇,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会霞、胡跃东,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守涛、冯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058051.01元(站区设施工程款599070.31元、仓库工程款45898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地点泗阳县泗阳工地,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及计量支付方式等,原告按照合同如期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迟迟不予履行。至2016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58051.01元,现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经过验收审计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予以认可,但主张的工程款为扣除审计风险金、质量保证金、租赁费;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也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4.质量保证金及审计风险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5.涉案仓库土建工程非本公司发包给原告,也不在本公司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故该部分工程款不应当由本公司支付。6.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本公司支付预付款17002953.03元、工程款74512620.14元、质保金3886357.2元及业主代扣材料款8946218.87元。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公司尚欠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46375.27元(工程款总额101990316元,已经支付101843940.73元)未支付,原告非普通劳务作业施工人,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公司将涉案仓库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直接发包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4日,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将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中的泗阳站管理楼东侧花池、业主办公楼周边道路铺砖等部分厂区设施工程发包给乙方。开工时间2012年12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30日。工程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完整的技术竣工资料,以业主向甲方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本合同的竣工验收日期。工程承包方式为整体切块,包质量、安全、工期。对于业主合同价执行部分甲方按乙方完成泗阳站工程合同实际结算额的11%(不包含税金)收取管理费,变更和索赔部分按照业主批复额的11%(不包含税金)收取管理费,合同外新增加部分,按照业主批复额的11%(不包含税金)收取管理费。工程款支付依据乙方已办理的月结算款,工程结束后视甲方资金到位情况按比例支付,如未按规定办理结算则不予付款,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5%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款为基数进行扣除,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无息退还,安全保证金待合同履行结束无安全事故无息退还。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质保期即届满。
2013年3月14日,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泗阳站仓库工程。2013年3月15日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交付泗阳站仓库施工图纸。后该仓库增量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
2013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合同外项目按照监理业主审批按月支付后扣留审计风险金(按10%比例)。最终审批按照项目审计后结果给予支付,如最终审计所抽出金额大于所扣留审计风险金,甲方将从其他款项里进行扣除,仍不足者向乙方追缴,乙方应予承担。甲乙双方的结算一律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办理最终结算。
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泗阳站管理楼东侧花池、业主办公楼周边道路铺砖等部分厂区设施工程工程款进行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数额2301652.65元,扣除质量保证金115099.13元、安全保证金115099.13元、审计风险金230198.27元等后支付原告1553500.56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报送的已完工程量汇总表、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均包含仓库土建工程部分。
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泗阳站管理楼东侧花池、业主办公楼周边道路铺砖等部分厂区设施工程工程款进行第二、三次结算,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数额713264.8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35663.24元、管理费78459.14元、审计风险金71326.49元后支付原告527816元。第三次结算工程款数额211226.99元,扣除管理费23234.97元、保证金10561.35元、审计风险金21122.7元后支付原告156307.97元。
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14149.24元【预付款17002953.03元+工程款74512620.14元+质保金3886357.2元+业主代扣材料款8946218.87元+400000元(付款申请表429791.5元,实际直接支付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工程款66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合同验收。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陈述2014年6月25日完成合同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关于涉案仓库土建工程价款原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按照405900元确定。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部分竣工结算价款94717580元(含甲供材料)、85566919元(扣除甲供材料后)无异议,对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水土保持工程结算确认价2811557元无异议;对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主副厂房装饰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4461179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括二级房屋建筑、三级市政工程施工、管道安装、防腐施工、铁路公路专用线养护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分包合同、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分包结算单、关于南水北调泗阳站工程增加仓库的批复复印件,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复印件,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合同复印件、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结算审定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水土保持工程)、合同结算情况统计表、施工设计图纸签发表复印件、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复印件、66000元收据及支付凭证、4297915元合同支付审定单及400000元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仓库土建工程的发包人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发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系由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发包人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工程,涉案仓库土建工程为增量工程,被告确定仓库土建工程后将施工图纸交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之后报送的工程量汇总表等资料中也包含了该仓库土建增量工程,结合该仓库增量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事实,能够认定涉案仓库土建增量工程由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订立涉案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仓库土建增量合同,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泗阳站厂区设施工程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具备问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合同验收,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于2014年6月25日完成合同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按照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结束验收合格质保期即届满”的约定,且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自认收到质保金3886357.2元,涉案工程无证据表明发生安全事故,故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支付条件已具备。原告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2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部分竣工结算价款94717580元(含甲供材料)、85566919元(扣除甲供材料后)的金额,故最终决算工程价款已确定,但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未明确关于涉案工程竣工决算工程价款应当扣除涉案工程审计风险金具体数额,也未明确是否与其同原告结算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应当认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其利益不正当阻止审计风险金支付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该审计风险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款项。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9070.31元【保证金(115099.13元+115099.13元+35663.24元+10561.35元)、审计风险金(230198.27元+71326.49元+21122.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应扣除原告尚欠其租赁费用,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仓库土建工程价款,原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按照405900元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仓库土建工程价款4059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泗阳站工程主副厂房装饰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价4461179元不予认可,故无法确定总工程款的数额,但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自认工程款总额为101990316元,扣除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101814149.24元,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应当在其自认的欠付工程款176166.76元(101990316元-101814149.24元)范围对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涉案支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在176166.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4970.31元。
二、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176166.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原告宿迁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何伟成
审 判 员  张 敬
人民陪审员  毕润武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梦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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