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

3646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与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3646号
原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街东居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付成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端志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2号。
负责人:沈宏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上海路5号。
法定代表人:荣迎春,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琴,该公司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守涛,该公司律师。
被告: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民,该单位党委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锋,该单位皂河抽水站管理所所长。
原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与被告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宿迁分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江苏水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源公司)、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骆运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端志斌,被告水源宿迁分公司、水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琴、宣守涛,被告骆运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招标款9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建设码头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建设码头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的码头损失38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款之日);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2012年9月签订的皂河站码头及鱼塘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招标款9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因码头许可证未办理成功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判决被告承担因建设码头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的码头损失38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中标被告发布的码头招标项目,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为使用码头建设相关附属设施投入387.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提供申报码头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致使合同到期后原告的合同目的仍无法实现。后原告了解到被告以码头招标的行为违反行政许可事项,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
被告水源宿迁分公司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2、我方就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即使存在,原告也无权向我方主张返还租金或赔偿损失。因涉案码头未办理许可及批复,我方已明确告知包含原告在内的所有投标人;6、涉案租赁合同于2012年签订,南水北调供用水管理条例系2014年生效。该条例规定南水北调工程分为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具体管理范围由省里划定,但江苏省目前未就管理范围进行划定。该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且租赁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无法就已经占有的事实进行返还,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方返还租金;7、原告所诉损失与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水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水源宿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骆运管理处辩称:答辩意见同水源宿迁分公司及水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水源宿迁分公司、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皂河抽水站管理所作为共同发包人以南水北调皂河站货运码头为标的物发布招标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对外租赁包括码头本身及其岸后鱼塘,一起捆绑招标。竞标人条件载明:有一定码头经营管理经验,具备码头运行管理能力,保证码头合法、安全运营。竞标人须知载明:码头系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服务专业工程,非经营性码头,在建设过程中未按交通部门行业管理性质办理正式批复手续,中标人负责码头经营前后所有营运手续办理,发包人将给予协助。发包人不因码头或鱼塘手续不全而承担中标人经济损失…后原告东华公司中标,并于2012年9月29日作为承租方与被告水源宿迁分公司(出租方)签订《南水北调皂河站码头及鱼塘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租赁范围:南水北调皂河站码头及鱼塘位于京杭运河西岸,距皂河船闸上游约3公里,距宿迁市皂河古镇约5公里。码头位置:南至南水北调皂河二站围墙,北至南水北调皂河二站征地红线。鱼塘位置:新征土地140亩以及临时占地约75亩。实际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后两年租期于前一年租期满后自然衔接。租金及缴纳方式:承租方首年向甲方交纳码头及鱼塘租金为人民币76万元,其中码头68万元,鱼塘8万元,后两年租金每年按10%递增。首年承租人可以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46万元打入出租方指定的帐户,余款在2013年4月1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租赁费。出租方权利义务:…未尽事项以招标文件为准。承租方权利义务:…不得在租赁区域内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如需改建有关设施,需报经出租方许可。在码头添置的所有设备以及有关设施,需在租赁期满时及时拆除,逾期十日视为无偿赠予,出租方有权处置。承租方租赁期间如因特殊原因提前退租,需提前一月提出申请,退租后无权收回当年剩余租金。如因政策性征用、政府行为或出租方上级指令等原因,出租方提出停止场地出租使用权,承租方无条件执行,合同自行终止。但出租方需提前一月通知并给承租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同时退还剩余租金。…未尽事项以招标文件为准。其他:1、招标文件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且有优先解释权。2、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后因水源宿迁分公司出租的土地及鱼塘范围中,部分土地归皂河站所有,东华公司与水源宿迁分公司、江苏省皂河抽水站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中的出租方变更为水源宿迁分公司及江苏省皂河抽水站,并约定租金按比例汇入出租方两家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东华公司在租赁场地兴建大量附属设施。
2012年11月26日,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因原告涉嫌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设施、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决定内容建设、设置行为向其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1月25日,宿迁水利枢纽管理局以原告未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在中运河从事挖设电缆活动为由向其下发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补办河道建设项目审批手续。2014年5月20日,宿迁市港口管理局以原告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为由,向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终止码头租赁合同,停止违法经营。
2014年5月,水源宿迁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宿水源发【2014】33号文件,函告东华公司终止码头租赁合同,停止码头经营,并于5月30日前整改完毕。同年6月19日,东华公司与水源宿迁分公司签订《解除的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南水北调皂河站码头及鱼塘租赁协议》,并就租金结算为:核减租金16.8万元(第一年8万元,第二年8.8万元),承诺解决电缆费7.5万元,结合双方租赁协议内容及东华公司已支付的租金88万元(46万元+42万元),故结算至2014年6月19日,东华公司需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金22.37万元。2014年9月30日,东华公司支付该22.37万元。
2016年8月31日,东华公司(承租方)与水源宿迁分公司(出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范围为京杭运河西岸,距皂河船闸上游约3公里,距宿迁市皂河镇约5公里。土地位置南至南水北调皂河二站围墙,北至皂河二站大堤围墙(运河边),东至河岸,西至现有鱼塘。土地总面积约50亩。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8年4月17日,水源宿迁分公司以整治码头一般性违建等“三乱”工作为由函告东华公司终止《场地租赁协议》。东华公司收悉后向水源宿迁分公司提出水源宿迁分公司欺诈招投标,并要求水源宿迁分公司返还堆场费用及设备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江苏皂河抽水站出具《授权委托书》及《说明》各一份,阐述涉案租赁协议中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皂河抽水站一直全权委托水源宿迁分公司以其名义进行租赁协议的签署、履行、终止等相关事宜。
再查明,皂河抽水站非独立法人机构,其隶属于江苏省骆运水利工程管理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东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水源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皂河站码头及鱼塘租赁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华公司2012年与水源宿迁分公司签订的码头及鱼塘租赁协议已在2016年经双方协商解除。后双方另行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虽然原告东华公司主张场地租赁协议系2012年码头及鱼塘租赁合同的延续,但鉴于两份合同在租赁标的物表述上完全不同,东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东华公司要求认定无效的码头及鱼塘租赁协议已于2016年协商解除,故东华公司现主张相关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因码头或鱼塘手续不全而承担中标人经济损失”“不得在租赁区域内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在码头添置的所有设备以及有关设施,需在租赁期满时及时拆除”,故东华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其因手续不全、兴建设施而产生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6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68.5元,由原告宿迁市东华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立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欣
书 记 员 陆 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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