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4民初754号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和谐大街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00587724X2。
法定代表人:吴月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正大街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06696265J
法定代表人:马其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磊,职务: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0092071L
法定代表人:吴文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赫公司)、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珠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案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亮、被告乾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对柘城县和谐大街20幢101号房产(房产证号:20××81)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豫1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裁定错误。为此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被告(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涉案房屋均为商铺,并非住宅,被告(案外人)**作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1.**和金珠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金珠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管理使用,事实上**将该房屋对外进行出租说明管理使用的事实,这些已充分说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2.原告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实质上该债权已经偿还,因此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也消失。综上,原告起诉谁许执行没有异议,**具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3.执行异议程序不存在违法,而且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程序方面的异议。
被告乾赫公司未答辩。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的首封权利人是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应当就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评判被告**是否享有排除作为首封权利人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抵押权。柘城县人民法院将二者混为一谈,在(2021)豫1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中,同时分析评判被告**是否享有排除首封权利人和抵押权人强制执行的权益,属于程序违法。第二组、1、涉案房屋在建工程抵押证两份(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10号、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号);2、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和谐大街20幢101号商铺房产证一份(房产证号:柘城房权证柘城县字第××号);3、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和谐大街20幢101号商铺房产抵押登记证一份(柘城房他证2016字第××号);4、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豫(2017)柘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943号);5、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豫(2018)柘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071号)。证明目的:1、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本案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2、就本案事实而言,涉案房屋尚未建成时候,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就用涉案房产,为他人在柘城农商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20140010号),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因借款到期后展期,双方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柘城房建柘城县字第××号),抵押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6日。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后,河南金珠置业有限公司用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共多套房产,继续为他人在柘城农商行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柘城房他证2016字第××号),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28日。到期后,金珠公司又用涉案房屋继续为他人借款办理抵押(豫(2017)柘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943号),在该抵押到期之前,金珠公司又用涉案房屋办理第二顺位抵押(豫(2018)柘城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071号)。涉案房产一直处于抵押登记状态之中,且本案利害关系人柘城农商行是抵押权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柘城农商行有权就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之规定,即便异议申请人与金珠公司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不能对抗柘城农商行的抵押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6月30日,案外人与金珠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03202),约定案外人以4864455元的价格购买金珠置业公司位于柘城县未来大道南侧和谐大街20幢101号(1-2层)房产2、河南金珠置业收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一页,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金珠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金珠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水电费清单共各七张。证明:金珠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将该20幢101号(1-2层)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占有、管理、使用。当年11月6日,案外人将该房产出租给曹建军,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案外人按年收取了租赁费用。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案外人占有、管理、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综上,案外人与金珠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的时间。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多次催促金珠置业公司办理房产登记,但未能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非案外人自身的原因造成,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应依法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4、曹建军、徐全民调查笔录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印证上述事实,说明(2021)豫1424质异3号裁定书中止涉案房屋执行是正确的,说明原告诉请应于驳回。
被告乾赫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乾赫公司与金珠置业公司、吴文理、李志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豫1424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854595元……”。后被执行人金珠置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14民终3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金珠置业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金珠置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乾赫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珠置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河南省柘城县,20栋101号、103号、105号、107号,1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栋10号、18号、19号、20号,7栋1号、9号、10号、11号、13号,15栋5号、6号、7号,21栋101号,22栋101号、107号、108号,23栋101号、102号、103号,25栋102号、103号房产。2020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0)豫1424执保835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商铺进行轮候查封。被告**得知该商铺被查封后,即对(2020)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1)豫1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柘城县(房产证号:20××81)的执行。该涉案商铺被中止执行后,原告以(2021)豫1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与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执行案件,本案的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是对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对象是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时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行为,并要求中止执行。现因两个执行案件并未合并执行,因此在**并未对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在(2021)豫1424执异3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径行追加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4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人民陪审员 韩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