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民权县财政局、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李天桩,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玉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
法定代表人:马其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民权县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6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民权县财政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68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该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规定均与本案无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民权县财政局作为没收财产的受让人,依法受让第三方到期债权后,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本案涉及民事权利的主张,与公权力无关,原审认为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商丘市鼎泰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民权县财政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151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4215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椎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因此,原告民权县财政局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民权县财政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民权县财政局作为没收财产法定受让人,依法受让第三方到期债权后,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3民初68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庞伟涛
审 判 员 陈建国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庚
书 记 员 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