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24民初1713号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和谐大街与未来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00587724X2。
法定代表人:吴月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楠,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王巧云,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王东军,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城关镇正大街西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706696265J
法定代表人:马其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70092071L
法定代表人:吴文理,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巧云、王东军、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河南金珠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做出(2020)豫1424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书。后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做出(2021)豫14民终113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1424民初475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对柘城县商铺(房产证号:20××**)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豫14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裁定错误。为此提起诉讼,理由如下:被告(案外人)***、王巧云、王东军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被告(案外人)***、王巧云、王东军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涉案房屋均为商铺,并非住宅,被告(案外人)***、王巧云、王东军作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被告乾赫公司与金珠公司、吴文理、李志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金珠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乾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商铺。2020年7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0)豫1424执保83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商铺进行轮候查封。被告***、王巧云、王东军得知该商铺被查封后,即对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0)豫14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柘城县商辅(房产证号:20××19的执行。该涉案商铺被中止执行后,原告以(2020)豫14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与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是两个不同的执行案件,本案的案外人***、王巧云、王东军申请执行异议是对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对象是河南乾赫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查封时本院作出的(2020)豫1424执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行为,并要求中止执行。现因两个执行案件并未合并执行,因此在***、王巧云、王东军并未对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且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在(2020)豫1424执异47号执行异议案件中径行追加原告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4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河南柘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勤
审 判 员  曹卫东
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