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兰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琰。
委托代理人方刚成。
被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雪娟。
委托代理人蔡昌熙。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刚成、被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工期3天,结算单价人民币87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定工程款为43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依旧分文未付。为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你院,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39800元,利息暂计84441.6元,共计524241.6元(60%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40%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三号地块南侧道路是由被告中标以后实际施工人是詹永强,在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承诺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只用于开具发票,不做其他用途,因此被告并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即使已经盖过公章,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中标工程实际长度为489.144米,宽7米,按照双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高度为粗的8cm,细的4cm,总共12cm,按照这个计算,总的立方是410.8809立方米,不可能达到被告所提供的计算单中计算出来的505.52立方米的数额,更何况,该段承包工程因政策原因,这一段里面的有一部分不是顺昌公司下面的实际施工人詹永强所做的。3、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月16日工程量签证单,被告方并未签章确认,在签证单上签名的吴锋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就该工程量进行过结算,因此,原告以这个签证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均作了约定,被告欠款未支付的事实,被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詹永强开具发票所用的。工程量签证单要求的甲乙双方签章,但该签证单只有原告的签章,没有被告签章,我方认为合法性有异议,因吴锋不是我公司员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工程量签证单代表被告方签字的人身份无法确认,故对其合法性无法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证明原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仅限于工程开发票使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詹永强未到庭,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所写,该承诺书是詹永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我方只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兰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工程量清单、施工技术措施项目清单,证明工程量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工程量清单无相关部门人员签章。沥青这块已经由施工方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金额无法判断。合同上是四千平方米左右,与该清单数额差不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5、监理公司证明,证明该工程因政策处理原因工程中0+122-0+240段未施工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有异议。经审查,结合本院与双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际丈量的情况,对该证据中关于未施工部分的内容予以确认。6、中标通知书,证明西山路4号地块由金华众城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不是原件,故不予确认。
审理期间,本院同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涉案路段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通过投标中标了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3#地块南侧道路(华铝路-永顺路)施工工程。中标价336.498万元,并于同年7月31日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兰溪市经济开发区西山路3#南侧道路工程”。合同约定,摊铺厚度为粗8厘米中4厘米,施工工期为进场后3天,结算单价为人民币870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6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由詹永强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签字并由公司盖章。该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詹永强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能结算,詹永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至今。
审理期间,本院对原告施工的涉案路段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计算沥青砼路面面积为2333.78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摊铺厚度为12厘米,沥青体积有280.05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约定的利息。由于双方未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在审理期间,本院同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涉案路段的面积进行实地丈量,才确定了施工的工程量,加上实际施工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至今,故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对所欠工程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妥。原告的诉请只能酌情支持。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没有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43643.50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小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徐小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