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1民初00513号
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李渔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雪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建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
法定代表人徐开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潘锡瑜,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开明及委托代理人潘锡瑜、龚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参与了原兰江街道畈口村污水管网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完工一半付到工程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于2014年1月2日通过工程验收。2014年1月18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及结算依据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余款均未付,也未对工程款提出异议。2016年初,兰溪市人民政府将原兰江街道畈口村、登胜村、何尖岗村、东姚村等行政村合并为兰纺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7461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4953元(暂算至2016年1月1日止,之后损失按年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兰江街道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相应工程及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价款等内容的约定;3、工程签证单原件五份,证明双方确定签证内容的事实;4、工程验收单原件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5、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村庄排污专项整治1标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结算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费用计算表复印件两份、主要工日价格表复印件一份、主要材料价格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款的计算情况;6、工程量表复印件六页,证明工程量的统计情况;7、图纸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情况。另,原告申请证人陆某1、陆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讼争工程有三分之二以上已经被破坏的事实,因被告对相关情况认可,后证人未出庭作证。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关于工程款,已经申请鉴定,应按鉴定结果来定。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二个方案,被告认为应按方案一即流水坡度的计算标准计算工程款为宜。关于利息支付,按合同约定,因为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该工程目前为止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利息支付问题。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二份,证明21号井只有60公分,22、23号井经原告修正后还是无法排水,10号化粪池渗漏严重,质量不合格的事实;2、浙至工咨咨字(2016)0019号工程鉴定报告原件及鉴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污水管网工程工程款的鉴定情况。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并无异议,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表示工程款增加太多不符合常理,竣工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考虑到原告提交证据只是证明合同签订、施工的事实,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虽盖有公章,但没有经手人签名,不符合工程签证单应具备的条件,且公章加盖的时间与工程完工时间不一致,结合当事人陈述,考虑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及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名、盖章是为了让原告拿到工程款的30%才签名的,验收应由发包方组织并出具验收报告,考虑到验收人已经签名,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行政村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的事实,对该异议不予认可,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5、6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提交鉴定,可按鉴定结论第一种方案计算工程款,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7及其证明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图纸施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其证明内容,原告认为已按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对此有人监管,工程经验收已经合格,因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应当以第二种方案计算工程款,被告陈述的原告未按图纸施工未提供证据,重做之时未通知原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7日,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污水管网工程进行招投标,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261722元,工期为40日。同月23日,原告与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承包范围为畈口村污水管网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中标价261722元,结算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一半付到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90%,余款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增加工程量以甲方签证为准,单价按预算为准;决算时主材价格参考市场价格按实调整。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结果的报告作为工程竣工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制作了五份工程签证单,2015年6月15日双方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日,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验收单,相关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章。2014年1月18日,原告向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递交结算书,核定总工程款为454611元。期间,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余款未付。2016年初,兰溪市人民政府将原兰江街道畈口村、登胜村、何尖岗村、东姚村等行政村合并为兰纺村,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并入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即被告。现被告因村污水工程进行改造,已将原告承建的工程破坏了三分之二左右。因双方就工程款的金额、付款时间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至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应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9月14日,该公司作出浙至工咨咨字(2016)0019号工程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方案一:13#-29#检查井及埋管深度按流水坡度计算,混凝土道路厚度按20CM计算,鉴定总造价为237475元;方案二:13#-29#检查井及埋管深度按签证单计算,混凝土道路厚度按签证单50CM计算,鉴定总造价为279503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现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交付相应工程,作为发包人的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本院已经委托相应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可以相应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争议,考虑工程量的增加均有相应变更单,原告承建的工程现已基本被破坏的事实,故以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二确定的造价定为工程总造价为妥。关于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原兰溪市兰江街道畈口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已并入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71552.70元自2014年1月3日、27950.30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797元,由原告浙江顺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97元,被告兰溪市兰江街道兰纺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李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