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4200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5号楼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73160968P。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李茂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自2017年08月18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788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就芜湖新华联环湖项目“鸠兹清趣”主题音乐喷泉施工工程发布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显示该工程主要包含括三个元素:大型音乐喷泉、大型灯光秀系统、火泉系统。原告作为行业知名的喷泉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经审查符合投标企业的资格要求,遂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并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7年8月18日,被告对该招标项目进行开标,经被告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结果显示原告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若原告未中标,原告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在被告和该项目中标人签订工程合同5个工作日内退还。之后原告未中标该项目,被告理应按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招标文件当中已明确表示该保证金是不计利息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主张的时间是今年1月,故即使计算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而非自2017年8月18日起算利息。庭审之后,被告补充书面意见称,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2017年8月7日,被告因芜湖新华联环湖项目“鸠兹清趣”主题音乐喷泉施工工程建设需要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万元,但未注明具体用于哪个项目。招标完成后,被告对相关招投标结果进行了公示,但该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而停止,因此被告未与中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至投标人的单位账户。由于被告未就该项目与中标人签订正式的合同,则原告应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申请返还。截至2022年1月12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款项。而此时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在向被告员工主张该笔款项时,被告员工无权作出答复,从沟通内容看,被告员工只是协助原告办理退费手续,并未答复原告可以退还保证金。经财务核查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发现原告的退费申请已过退费期限,并将相关情况反馈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之后,被告再次提交书面补充意见,辩称因被告未与中标人签订中标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被告发布《芜湖新华联环湖项目“鸠兹清趣”主题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工程为芜湖新华联环湖项目“鸠兹清趣”主题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于投标截止时间前交纳。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投标人的单位账户;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并提交履约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投标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上午9时等。原告遂参与该项目的竞标,并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之后被告公布的招投标结果显示原告未中标。
2022年1月1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联系退还2017年8月17日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员工表示需找财务核实。2022年1月14日被告员工回复,经与财务核实确实有该笔费用,但时间太久了需补充材料,年前资金紧张估计无法退款,年后再申请退款,可以先提交退款手续。原告遂按该员工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202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员工投标保证金退款流程走到哪了,被告员工表示时间太久,人事变动大,不好实施了。原告问不会不给了吧,该员工表示不清楚。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案涉招标项目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而停止,被告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芜湖新华联环湖项目“鸠兹清趣”主题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招标文件》、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权利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能否因付款条件不成就拒退原告投标保证金?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逐一阐述。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被告发布的《芜湖新华联环湖项目“鸠兹清趣”主题音乐喷泉施工工程招标文件》虽为要约邀请,但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金额、交纳时间、退还期限及方式的规定,内容具体明确,经投标人投标,被告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属于要约。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故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对招投标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中标后,被告应按规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被告应在中标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投标人的单位账户。但此后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2022年3月28日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拒,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其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早已告知原告招标项目停止或原告早已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且从原告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招标文件规定的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的退款条件无法成就,如被告所述系客观原因所致而非原告行为所致,原告对此不负有责任。故原告未中标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因投标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退款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3,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于中标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至投标人的单位账户。此处的无息应理解为约定退还投标保证金期间即自未中标的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之日起至中标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可以不支付保证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8日即交纳投标保证金次日起起算迟延付款利息与招标文件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员工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请求,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至原告起诉之前为被告合理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明确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截止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迟延付款利息以应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项 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