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03民初15873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5号楼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73160968P。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回克礼,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街东海泰禾广场首玺物业中心二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1387350Q。
法定代表人:汤婷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声亮,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与被告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水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水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连禾公司向中科水景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020.2元;2、请求判令连禾公司向中科水景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81432.89元(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以1872020.2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和存款基准利率一年期4.3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连禾公司承担。庭审中,中科水景公司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为1871994.2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中科水景公司和连禾公司双方签订了《东海泰禾广场水项目水舞秀工程》合同,连禾公司将泉州东海泰禾广场水舞秀分包工程交由中科水景公司实施,工程固定含税总价为9852597元(大写:玖佰捌拾伍万贰仟伍佰玖拾柒元),中科水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工程已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且验收合格进行了移交,已正常投入使用。经双方确认,2020年11月7日双方签署了《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9852597元,扣除应除工程施工期间水电费用,连禾公司实际应支付中科水景公司工程款共计9754097元。中科水景公司已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但连禾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7882076.8元,至今尚欠中科水景公司工程款1872020.2未付,经中科水景公司多次催要,连禾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
连禾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中科水景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工程款本金应为1871994.2元;二、中科水景公司诉求二中延期付款利息开始计息时间连禾公司予以认可,以本金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费率及案件诉讼费以法院判决为准;三、除此以外,如果有产生变更或产生其他内容,连禾公司不予认可;四、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9852597元,包含工程价格9754071元(99%)及施工水电费98526元(1%),其中施工水电费98526元由连禾公司代为支付给工程总包方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详见中科水景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施工水电费支付的《协议书》1,案涉工程连禾公司实际已支付中科水景公司款项金额7882076.80元,结算总价款扣除代付水电费及已支付工程款项后,工程款欠款金额应为1871994.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连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中科水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连禾公司(发包人)与中科水景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东海泰禾广场水项目水舞秀工程》,约定:发包人将泉州东海泰禾广场水舞秀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合同总价为9852597元,工期为100个日历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付款方法:(1)、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合同总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水舞秀工程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28天为止)。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后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2)、承包人管线敷设施工完毕且按合同约定的将所有材料与设备送达工地现场,经发包人现场代表数量清点与外观检查无误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3)、整体水秀工程施工完成,经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的80%;(4)、整体水秀工程施工完成安装调试完毕,经发包人与承包人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合同总价的95%;(5)、余款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无息付清。……(9)、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保修金不计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水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28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9年届满。2020年11月7日,连禾公司(甲方)与中科水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经甲方和乙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如下:(1)原合同金额9852597元,(2)增减金额0元,(3)结算金额:9852597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493000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乙方按“泉州东海泰禾广场B3地块地上部分导向标识工程”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解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甲方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19年保修期满,乙方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东海泰禾广场水项目水舞秀分包工程合同》合同协议条款第5条第(5)款之规定无息发还。连禾公司共向中科水景公司支付工程款7882076.8元,并代垫工程水电费98526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和代垫的工程水电费,连禾公司尚欠工程款1871994.2元未支付。中科水景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科水景公司与连禾公司签订的《东海泰禾广场水项目水舞秀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中科水景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连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东海泰禾广场水项目水舞秀工程》约定连禾公司应于整体水秀工程施工完成安装调试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保修金于保修期届满后无息发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9年届满,双方于2020年11月7日进行结算,故连禾公司结算之日就应支付中科水景公司尚欠的工程款,现中科水景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7199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科水景公司要求连禾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871994.2元及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8元,减半收取计10824元,由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燕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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