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3民初9001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5号楼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573160968P。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烁,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金霞花卉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17322306K。
法定代表人:郑志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烁、王颖与被告金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霞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2、金霞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31.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霞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中科公司变更其上述第2项诉求为判令金霞公司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的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中科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了《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景观工程数字水帘及水秀水景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195万元,中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移交,工程业主方也已正常投入使用。但金霞公司只支付了工程款12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0万元未付,经中科公司多次催讨,金霞公司仍未支付所欠工程款。中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金霞公司辩称,本案合同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总量应为16535630元。金霞公司已支付125万元,尚余385630元未付。金霞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第6条第3、4款的约定,案涉工程之前一直未办理竣工手续,故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金霞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中科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合同第10条第2款关于违约金有约定,截至目前泉州连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禾公司)仍未向金霞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因此更不存在计付违约金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于下文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连禾公司调取其与金霞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连禾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一份《泉州东海泰禾广场项目B1地块景观分包工程》,约定连禾公司将泉州东海泰禾广场项目B1地块景观分包工程交由金霞公司实施,合同总价为9500710元。
2016年9月29日,金霞公司(发包方)与中科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景观工程数字水帘及水秀水景合同协议书》,约定:金霞公司将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数字水帘及水秀水景供货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中科公司,本合同为固定总价195万元,承包方管线敷设施工完毕且按合同约定的将所有材料与设备送达工地现场,经建设方连禾公司与发包方现场代表数量清点与外观检查无误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整体水秀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方与发包方确认,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合同总价的70%,整体水秀工程施工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并达到建设方效果要求,经建设方与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三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合同总价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经建设方及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发包方无息付清;发包方违约责任:发包方收到连禾公司拨款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不按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日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到账额3‰的违约金;发包方收到连禾公司拨款7个工作日(节假日顺延)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每拖延一日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到账额3‰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金霞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向中科公司支付50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支付30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25万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20万元,合计125万元。
2021年4月27日,连禾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双方核对并同意,《泉州东海泰禾广场项目B1地块景观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款项如下:原合同金额9500710元,增减金额995852元,结算金额10496562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524829元;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保修期届满,金霞公司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按《泉州东海泰禾广场项目B1地块景观分包工程》的约定无息发还。
庭审中,中科公司与金霞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7月14日届满。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金霞公司签订的《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景观工程数字水帘及水秀水景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5万元,金霞公司亦确认其已付工程款125万元,且合同项下的工程量中科公司均施工完毕,因此,中科公司诉求金霞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万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霞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项,工程总量应减少为16535630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科公司与金霞公司有就变更工程设计或变更工程款计算方式达成合意,且金霞公司与连禾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超过原合同总价,故对金霞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科公司另诉求金霞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起诉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东海泰禾广场B1地块景观工程数字水帘及水秀水景合同协议书》约定,整体水秀工程施工完成,经建设方与发包方确认,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经建设方与发包方竣工验收合格,三方办理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至合同总价的95%,余额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后,由发包方无息付清。经双方庭审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7月14日届满,建设方连禾公司与发包方金霞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完成工程结算手续。因此,金霞公司应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工程款至136.5万元(195万元×70%),于2019年7月15日退还质保金9.75万元,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全部工程款(195万元×95%+9.75万元)。金霞公司仅向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应向中科支付逾期的利息。因中科公司与金霞公司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中科公司主张参照合同“发包方违约责任”条款及贷款市场报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明确连禾公司就本案工程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科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以1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5元,由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由****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9863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梁超毅
审 判 员 林娟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枫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