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银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12号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5号楼9层906。 法定代表人:丑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西乡大道288号华丰总部经济大厦D座3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水景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水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泉公司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支付因新采购设备造成的差价94920元;2、判令被告**银泉公司向原告中科水景公司支付因设备拆换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共计174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中科水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银泉公司采购96台DMX5**喷泉泵,每台单价1130元,总价为108480元,随后中科水景公司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银泉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工程项目需要,且**银泉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双方诉至法院,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474号二审裁决,认定**银泉公司提供的DMX512喷泉泵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银泉公司需退还中科水景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由于一审判决时尚未购买新水泵和重新进行设备拆装,损失费用尚未发生,判决认为中科水景公司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中科水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将水泵退回给**银泉公司,**银泉公司已经接收退货,但是因为质量问题,中科水景公司在退货后被迫采购其他厂家同类型的喷泉泵设备,因设备价格上涨、劳动力成本增加等因素,共同造成中科水景公司在设备重新采购及更换安装中额外增加的设备采购溢价费用、差旅费、人工费等费用支出,**银泉公司理应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泉公司答辩称,原告中科水景公司要求被告**银泉公司承担差价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原告未举证证明另行购买同类产品用于案涉项目,差价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断其另行采购的同类产品是否用于案涉项目,该差价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即使用于案涉项目,该损失非必要损失,不符合可预见性,该损失的造成也是由原告造成,原告也无法证明采购价格的***,若支持差价损失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差价损失应由原告承担。1.差价损失非必要损失。即使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通过退货、换货等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亦可通过采购同价位甚至低价位产品实现既定目的,原告购买高价产品所产生的差价损失与被告违约不存在必然联系。2.差价损失不符合可预见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应符合可预见性标准。根据一般商业实践及社会大众认知,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可以通过退换货实现,另行采购同类商品的差价损失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3.差价损失是由原告造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现原告自行购买高价同类产品,该差额损失是由其造成,其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4.原告对差价损失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是否支持损失应考虑当事人一方的主观过错,现该差价损失是基于原告的高价购买的错误行为导致,其具有主观过错。5.同类产品价格是否公允应由原告证明。原告采购同类产品,应尽到核实价格***的善意注意义务,现原告未举证证明价格公允,因此造成的差价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6.支持差价将极易引发道德风险。司法实践应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引,积极防范案件处理所引发的道德风险。如果支持差价损失,会侧面促使产品质量纠纷中的买家故意购买高价产品,恶意诉请卖家承担差价损失,引发道德风险。(三)类案判例表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行购买同类产品差价损失。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2019)京01民终10047号《灌阳县顺发砖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中院在二审中认为,“关于赔偿因采购其他公司设备而产生的差价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并非必然发生,且顺发公司未就该另行采购单价具备***基础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损失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贵院应从类案同判的司法政策出发,参考同类判例。二、如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其他设备的差价,显然片面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不符合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从被告处以1130元购买了(2020)京015民初14518号案西宁项目的水泉,那么西宁项目的水泵、其采购成本就被双方认定为1130元。无论是被告赔偿给原告,还是原告购买其他家的水泵,其采购成本都应该以1130元为标准。如法官支持原告继续要求更高补偿标准,不符合平等原则。价值108480的质保2年的货物,从2019年5月第一次到达项目现场,到2021年8月退给被告,原告持续将货物置于其户外项目水下使用了超过2年,退回给被告时,已经失去原商品价值。2021年7月10日,被告在项目现场进行了视频采证,涉案产品从未拆换,并且大部分能正常工作。由此可见原告在(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案起诉书中所述大部分已不能使用并非事实。原告在(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案子中提出的各种问题,都是安装调试过程中的问题,自2020年1月5日全部设备完成安装调试并能正常运行后,案涉产品使用已不存在任何障碍,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为此,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应收账款催款函。原告为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提起前诉。在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双方均受疫情影响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法院应综合考虑疫情因素给涉案双方造成的影响、以及涉案产品已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在不扩大双方损失的前提下,督促双方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对问题产品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说明部分水泵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些许瑕疵,法院凭少部分货物出现问题,判处原告退还全部货物,被告退还全部货款108480元。而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货款是86784元,本次原告又提出的费用是94920+1743=12363元。如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其他设备的差价,让被告承担(112363+108480)/86784≈255%的损失,显然片面加重了被告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三、原告未能足数退还货物的情况下,又再次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判决书,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86784元,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喷泉泵(产品名称DMX512喷泉泵,型号1P1-69)共计96台(若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足数退还上述喷泉泵,未退还部分按照每台11**元的价格从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货款中予以扣减)。2021年8月3日,原告通过安能物流退还被告一批喷泉泵,2021年8月6日,经被告员工清点,完整收货72套,不完整件24套,收件数量经安能物流确认**。原告未能足数退还货物的情况下,又再次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四、(2020)京015民初14518号和(2020)京015民初14519号两案判决,已经对被告造成了毁灭性打击。被告是DMX标准音乐喷泉细分行业发起人,被告员工是DMX标准的灯光音乐喷泉系统发明人,在行内拥有良好的声誉。喷泉水泵全部用于招标工程,被告在(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和(2020)京0115民初14519号两案中因质量问题举证不能败诉,从一审判决之日起,已丧失参与招的资格。疫情原因加上失去收入来源,被告早已入不敷出。被告在执行局法官的指导下,支付运费发给原告109.3万元货物并请江门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后,已然弹尽粮绝。五、因律师的违规执业,被告在(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和(2020)京0115民初14519号两案中被举证不能,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现律师违规执业已被确认,被告己启动再审的流程,请法官中止审理本案。(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和(2020)京0115民初14519号两案同审,审判法官依据原告的陈述,认定涉案水泵存在质量问题并分配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代理人欧阳天华律师放弃提供中山质监局出具的质量合格检测报告并在法官明示后仍拒绝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全不知情。在一审判决后,被告另请律师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鉴定请求,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坚持不申请鉴定意见相悖为由维持原判。2021年7月6日,被告向中山市律师协会提起投诉。中山市律师协会于2021年9月30日给与了被告代理人欧阳天华律师行业处分(2021)中律处分第9号,认定被告代理人欧阳天华律师在代理(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和(2020)京0115民初14519号两案中的执业行为构成违规。其不提交诉讼证据、也不同意鉴定申请的行为构成代理不尽责。(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案件,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是被告举证不能,实际上非是被告举证不能,而是被告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被举证不能,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现被告已启动再审流程,请法官中止审理此案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让诚实守信之人享有平等的机会,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补充一点2022年4月21日,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裁决,认定欧阳天华律师及律所在代理原告与被告案件时没有尽到勤勉义务,违反职业要求及行业要求,其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导致申请人未能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进一步证明被告在14518号案件中被举证不能,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我方随后启动再审程序,申请本案中止审理。14518号案件法官判令我方败诉是举证不能,现在的状态显失公平,所以我方在之前已经被执行,实际上我方已经按照一审、二审判决被动执行,原告现在要求更多赔偿,我方认为更显失公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9日,中科水景公司(甲方)与**银泉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西宁,双方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之需要,拟向乙方采购DMX512喷泉泵,产品名称:DMX512喷泉泵,型号:IP1-69,数量96,单位台,单价1130,总价108480元。 2021年6月9日,甲方中科水景公司与乙方杭州摇头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方更换西宁新华联项目喷泉泵设备需要,拟向乙方采购DMX512低压水泵,DMX512低压水泵96台,总价201600元,4路信号分配器2个,总价1800元,合计总价为203400元。 中科水景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已向杭州摇头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400元。2021年6月28日,杭州摇头龙科技有限公司向中科水景公司开具金额为203400元增值税发票。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另行购买新水泵差价损失为两份合同价款差额即94920元。 关于因设备拆换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17443元,中科水景公司提交支出凭单等予以证明,并主张该部分损失主要是中科水景公司自己的财务凭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518号一审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474号二审裁决,认定**银泉公司提供的DMX512喷泉泵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银泉公司退还中科水景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由于一审判决时尚未购买新水泵和重新进行设备拆装,损失费用尚未发生,判决认为中科水景公司可以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解除中科水景公司与**银泉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银泉公司退还中科水景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生效民事判决中关于中科水景公司主张另行购买新水泵差价和安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未予支持,现中科水景公司针对该部分损失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及增值税发票证明采购溢价损失9492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违约方**银泉公司予以赔偿,故对于中科水景公司要求**银泉公司赔偿差价损失9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科水景公司主张的因设备拆换产生的人工费、差旅费17443元,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差价损失9492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元,其中395元由原告北京中科水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152元由被告深圳市**银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