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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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4民初881号

原告: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雨生,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许钱宝,1950年7月22日,农民。

第三人:许二在,1956年11月17日,农民。

原告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园园林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营村委会”)、第三人许钱宝、第三人许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园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被告田家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许雨生,第三人许钱宝、许二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71011元(鉴定结论2971011元-700000元=2271011)、利息647238元,(2271011元×6%÷12个月×57个月=647238,从2013年11月9日-2018年8月19日)利息应当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782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党支部书记田大军与原告方段根柱初步协商由被告承包被告村内给排水施工工程,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给排水工程改造合同协议书》,三位村民代表即第三人、村民许剑在发包人处签字,签约次日原告正式开工。2013年11月19日竣工完毕后,双方进行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单价结合双方签署的签证单,验收单结算工程款总计为355817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70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8170元。原告方法人及工作人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责任,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田家营村委会辩称,收钱没经过会计和核算中心,是私人对私人,没盖公章,不承认,该工程没有进行过招投标,不能认可的,不能仅仅依据村主任签字就认为是村委会的,还有起钱也是工程队起的,没有履行村委会的合法手续,村委会组成不是一个村主任一个书记,有规章,原告和田大军有没有协议?

许钱宝述称,我们一开始不认识原告,田大军当时是村委会主任,田大军委托我们三个监督干这个活,就这么个事。

许二在述称,第一年村主任是田大军,施工的时候换届了,田大军现在是书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恒园园林所举证据:欲给排水工程改造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该工程的前期测量设计、后期施工均委托原告实施,该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死的办法,待竣工结算时,以被告实测量为准,综合单价以协议附表为准。并约定,被告派第三人赵恒贵为被告派驻工地人员,代表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事项,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监督。工程量以被告验收组成人员签署的签证量单为准,验收完成后,按综合单价一次性结清工程款;被告田家营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三人许钱宝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三人许二在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恒园园林所举证据:田家营新村排水工程认量及验收单、现场签证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认可,且被告对原告的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被告田家营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三人许钱宝质证意见为认可;第三人许二在质证意见为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恒园园林所举证据:田家营新村排水工程预(决)算书;欲证明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的造价为3558170元。被告田家营村委会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第三人许钱宝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第三人许二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2日,承包方(原告)恒园园林与发包方(被告)田家营村委会签订《给水排水工程该组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新村,村民一致饮用的是地表浅层水,对村民健康危害极大,新一届村委会领导上任伊始,积极响应党的建设新农村,富民惠农政策,为村民办好事,办实事,并从重从快着手,因此改造田家营给排水工程首先出台。1.工程名称: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新村;3.工程内容:解决田家营新村村民吃水难,排污难的给排水工程施工。4.资金来源:请求上级政府支持与自筹的方法。第二条工程量,乙方自行测量,设计安排施工进度,并报甲方认可,因新村占地较大,可按区域划分,并按区域划分施工,经测算工程量约为13000米。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乙方提供的图纸甲方认可开工,时间约为2012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主管道务必于次年化冻前完工,不影响新村道路建设,支管道可按情况顺延。时间约为2013年5月1日前。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标准。第五条合同价款,该工程前期测量设计,后期施工均委托乙方实施,因此采用综合单价包死的办法,待竣工结算时,以甲方实测实量为准,综合单价见附表。第六条双方派驻工地人员组成,甲方:赵恒贵,职务:田家营村原领导。职权:代表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有事项,并对乙方工作进行监督。乙方:段根柱,职务:恒园公司项目经理...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赵恒贵、许钱宝、许二在、许剑,并未加盖被告田家营村委会公章,承包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段根柱,加盖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4月25日,经原告恒园园林公司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对案涉”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公司”的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2018年8月4日,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内德昱鉴字(2018)第004号《关于申请人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造价鉴定结果:1、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土方及签证1255***3元,2、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管道1715398元,合计2971011元。原告恒园园林公司支付鉴定费17826元。

原告恒园园林公司认可被告田家营村委会支付过案涉工程工程款700000元,被告田家营村委会对70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对村委会收款事实不予认可,但有收据。

2018年8月27日,原告恒园园林公司向我院递交保全申请书,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田家营村委会名下存款人民币2918249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田家营村委会兴业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我院于2018年8月***日出具(2018)内0104民初8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2918249元,2018年9月19日,我院出具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协助存款通知书,已冻结157.2元,未冻结2918091.8元。

案涉《协议书》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处签字处签字人许剑签字时为村民,次年竞选为田家营村委会村主任。

截止判决前,被告田家营村委会未向原告恒园园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恒园园林公司与被告田家营村委会代表赵恒贵、许钱宝、许二在、许剑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给排水工程改造合同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田家营村委会抗辩认为没有经过两委会,不予认可,但对施工事实予以认可且对支付过工程款700000元的情况予以明确,因施工事实存在,且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被告田家营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受益人,应当按照《给排水工程改造合同协议书》约定向施工人原告恒园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田家营村委会对《给排水工程改造合同协议书》以没有经过两委会为由不予认可,因此对施工工程造价亦不予认可,据此,原告恒园园林公司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公司”的工程造价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内蒙古德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4日出具了内德昱鉴字(2018)第004号《关于申请人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对”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造价鉴定结果:1、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土方及签证1255***3元,2、田家营新村给排水改造工程-管道1715398元,合计2971011元,扣除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田家营村委会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收益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恒园园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271011元,故本院对原告恒园园林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2710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恒园园林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7238元,(2271011元×6%÷12个月×57个月=647238元,从2013年11月9日-2018年8月19日)利息应当继续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7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鉴定系原告恒园园林公司依法申请,我院依法委托,为本案必要支出,被告田家营村委会应当承担因本次诉讼原告恒园园林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2271011元,支付从2013年11月9日-2018年8月19日利息损失64723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8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3元,3014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剩余500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内蒙古恒园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田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国权

人民陪审员托娅

人民陪审员刘万锁

二○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