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恢166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古城商业文化旅游博览园二号楼西夏酒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良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龙,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熏路西湖人家东北角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纪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灵武市南京扬子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楼工程的工程款5913675.66元。支付灵武市南京扬子工业园×××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利息812718元、违约金475738元;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以4591254.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暂未计算),按照年利率3.6%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以792535.7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4.75%、3.6%,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灵武市南京扬子工业园×××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暂未计算)。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以529885元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4.75%、3.6%,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灵武市南京扬子工业园×××楼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暂未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4653元、执行费768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恢复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43673.66元;

二、若被执行人宁夏富盛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员  虞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司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