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81民初2537号
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叶大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0000元,及利息损失278555.31元(以639834.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五年期贷款利息)合计177855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承包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灵武市“西湖人家”工程,并将其中5号楼、18号楼、21号楼以及会所工程交由被告***施工,且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双方就工程造价、税金、管理费等做出明确约定。被告所完成工程总价13004923.45元,原告与富兴达公司先后以现金及抵顶房屋的方式,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13864161.9元,当时双方确认支付工程款12232585元,其中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150万元土建工程款,因原告公司财务会计的更换,加之双方结算时间跨度太长,在确认已付工程款时将该笔付款遗漏,未计入已付工程款。直到2020年12月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民再48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原告方知超付***工程款150万元。不仅如此,***在起诉原告欠付案涉小区工程款的诉讼中因隐瞒了收到原告该笔工程款的事实,灵武市人民法院(2018)宁0181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又判令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计约278555.31元,判令支付***工程款63万余元,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综合上述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共计1778555.31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原告陈述的150万元的来源是这样的,2018年我将庆元公司、富兴达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在灵武法院进行了起诉。起诉后灵武法院依照工程决算书判决庆元公司、富兴达公司向我支付工程款63万余元。后来庆元公司、富兴达公司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银川中级人民法院,银川中院维持了该判决。然后在2018年庆元公司以给我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当成给我的借款在银川西夏区法院起诉,起诉后西夏区法院判决我败诉。我不服判决上诉至银川中院,银川中院维持了西夏区法院的判决。然后我申诉到宁夏高院,高院指令银川中院再审该案。在2020年银川中院对该案又进行了再审,中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2019)宁01民终1129号判决和西夏区法院(2018)宁0105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庆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当时中院要求我提供庆元公司、富兴达公司在这30万元付款之后,有没有再向我支付过任何的工程费用的流水证明。我就在建设银行调取了,2011年10月24日自庆元公司向我账户转款的150万元流水。为了证明真实的案件情况,我向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调取了电汇凭证,电汇凭证反映是庆元公司的财务人员丁小萍于2011年10月24日向我的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又于次日也就是2011年10月25日由丁小萍从我的银行卡向其个人账户转款100万元,向庆元公司和富兴达关联的灵武市凯悦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电汇凭证中转出的两笔款项均为庆元公司的财务人员丁小萍签字确认,有关***的签名并不是我本人所签的,这是庆元公司财务人员丁小萍全权操作的。所以庆元公司给我转入的这150万元,全部于2011年10月25日转回至庆元公司工作人员及相关联企业账户,并非给我支付的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富兴达公司)开发建设灵武市西湖人家小区,富兴达公司与原告庆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兴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庆元公司施工。后原告庆元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富兴达公司灵武市“西湖人家”工程中的5号楼、18号楼、21号楼以及会所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后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在各级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在(2020)宁01民再48号再审案件审结后,发现前述2011年10月24日由原告庆元公司账户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内的150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土木工程款。因原告公司财务会计的更换,加之双方结算时间跨度太长,在确认已付工程款时将该笔付款遗漏,且在双方结算已付工程款及前述纠纷中均未做处理。故现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前述2011年10月24日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的150万元,随后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丁小萍在被告***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由丁小萍于2011年10月25日转账至丁小萍账户100万元、转账至灵武市凯悦国际饭店有限公司50万元。而在2011年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良庆,灵武市凯悦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良富。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刘良富,刘良庆系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告庆元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自认:丁小萍2011年在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做资料员,丁小萍认可***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的取款凭条和电子凭证中“丁小萍”的签名系丁小萍本人所签,除此之外的其他细节因时间太长记不起来了,但丁小萍自述可以肯定从***账户转入丁小萍账户的资金一定是***同意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将原、被告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实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被告也认可其收取了该笔款项。但根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将该1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后,随即由原告工作人员丁小萍又将该款项转走。被告并没有取得该不当利益,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278555.31元(以639834.0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9年1月29日的五年期贷款利息)合计1778555.31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彩红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