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81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庆,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刘良富,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我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
二、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以945604.65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为限。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亮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