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中电环能(宁夏)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81民初7457号
原告:中电环能(宁夏)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创业园区**C2、C4。
法定代表人:王振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古城商业文化旅游博览园**楼**。
法定代表人:叶大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电环能(宁夏)科技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李鸿,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庆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得执行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西段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2904号房屋;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与庆元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宁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判令庆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9834.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2月20日,***就上述案件向灵武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9)宁0181执723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庆元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西段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2904号房屋。2019年11月19日,原告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12月1日,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与庆元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庆元公司将59756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含本案涉案房屋),后双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房管登记机关告知由于国土局、房管局等多部门合并组建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主管部门暂停办理一切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应房管局要求缴纳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庆元公司将连同涉案房屋、土地一并移交原告使用至今。2019年9月11日,原告在调档时发现涉案房屋因被告申请执行被灵武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与庆元公司土地房屋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虽因客观原因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变更,但涉案房屋实际为原告所有,被告针对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2009年,其承包庆元公司西湖人家工程拖欠的工程款,于2018年起诉庆元公司后,法院判决庆元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3万余元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其通过法院保全的是庆元公司名下的房产。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作出的裁定公平公正,原告过户虽因不动产登记中心合并耽误了一个月,但原告与庆元公司就涉案房屋过户耽搁了一年,在此期间,因庆元公司欠其十年的工程款,法院保全庆元公司房产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庆元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9)宁01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因被告***申请查封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后15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三方协议》、宁夏银行汇款凭证、借条及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庆元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资产作价190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代刘良富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相应对价,予以采信;证据3《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阅证明、房产交易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契税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公告、灵武市自然资源局《关于朱娇反映车管所东侧土地及房屋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受让涉案房屋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纳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的所有税费,但因当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机构合并暂停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产权变更手续未能办理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证明庆元公司将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依约转让至原告名下,并办理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以该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处于抵押状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清产核资表、2016-2020年缴纳水电费缴费流水、凭证,证明庆元公司于2016年4月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环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宁(甲方)与刘良富(乙方)、庆元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将其名下59756平方米土地、10027.791平方米的厂房及办公楼(含涉案房屋),以及厂区内其他资产作价1900万元抵给甲方,用于清偿乙方欠甲方的1900万元全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庆元公司依约向环能公司交付了上述资产,其中涉案房屋由环能公司于2016年4月份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10月,因办理上述资产的权利变更登记,庆元公司与环能公司分别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依法缴纳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应税费,同时将上述协议中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环能公司名下。由于当时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机构合并暂停办理过户手续,环能公司仅缴清了涉案房屋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环能公司将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后,因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以该土地使用权提供反担保。2019年9月11日,环能公司发现涉案房屋被本院查封。
另查明,***与庆元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9)宁01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判令庆元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39834.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庆元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西段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2904房屋。环能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查封。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2019)宁0181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环能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环能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环能公司就诉争涉案房屋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环能公司依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转移方式受让了庆元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资产,其中包含涉案房屋,且在该协议签订后,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环能公司依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与庆元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缴清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应税费。基于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环能公司享有物权期待权,即请求庆元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进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环能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已具有一定的物权权能,也就是说,环能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在内容和效力上已经超过了***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予以保护。涉案房屋之所以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环能公司申请不动产登记时恰逢房屋产权部门机构合并暂停办理过户登记业务,因此不能将涉案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归咎于环能公司。至于涉案房屋缴纳过户税费后一年多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为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被环能公司提供了抵押致使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可见环能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以示惩戒,但不影响对其物权期待权的认定。综上,环能公司就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故对其主张不得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庆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位于灵武市羊绒工业园区西段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00**2904号房屋。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中电环能(宁夏)科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芮 芳
人民陪审员 苗海兵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二○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记员 宋玉丹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