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205执1313号
申请执行人:**,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817508322286。
法定代表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397578。
法定代表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欧阳某,住四川省仁寿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21)宁0205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4580.5元、负担执行费1169元,合计857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欧阳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85749.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