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5民初5745号 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公司)与被告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于2019年7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2019年12月5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庆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51900元,利息287266元,共计1839166元(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9月开始,庆元公司与**公司发生借款业务。2017年10月21日和2018年5月22日,经**公司与庆元公司核实签订了二份借款借据,确认**公司累计向庆元公司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1051900元,两份借款借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承担3‰的违约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两笔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庆元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是二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现庆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一、其与庆元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借据所涉款项的给付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引起。首先,两份借款借据是被迫签订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年5月16日,**公司与庆元公司就盈北商贸城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和《盈北商贸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按照该两份合同约定,庆元公司可将其承建的***小区6#楼和商贸城3#楼等值合同总价60%的房产抵顶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庆元公司却称将前述房产转让给第三方,**公司随即行使不安抗辩权,与庆元公司就工程款给付事项进行交涉,后双方同意将合同中相对应的该部分工程款给付方式由抵顶方式变更为工程款现金提前给付。庆元公司在给付该工程款时,利用己方强势地位和**公司急需资金的心理,要求**公司以打借款借据为条件接收部分工程款。**公司为解决施工设备材料采购、人工工资等所需资金问题,推动项目施工进展,被迫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二、**公司与庆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仅存在以“借款”名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庆元公司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借据签订后,庆元公司并未实际向**公司支付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款项,**公司也未实际收到借款借据中的所谓“借款”,仅在2018年5月10日、5月22日分两次共收到工程款851900元;三、庆元公司称**公司逾期还款不属实,其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公司与庆元公司之间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庆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全部是工程款,**公司董事长在与庆元公司原董事长***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时,***称借款借据只是走个程序,最终要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已完成780万元的工程,现仅收到2898671元,包含所谓的借款891900元。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相互矛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借款借据系无效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庆元公司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2份、银行业务凭证1组(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12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借款对账明细1份、情况汇报1份、证人**证言及其签字的情况说明1份。本院认定:庆元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业务凭证、借款对账明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庆元公司据此所证明之目的,不予采信;庆元公司提交的情况汇报,系**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无**公司的盖章确认,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庆元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签字的情况说明,因**系庆元公司会计,对**证言所反映的庆元公司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庆元公司据此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公司向法庭提交《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1份、《盈北商贸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1份、照片2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2份。本院认定:**公司提交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盈北商贸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打印件,均无法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庆元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庆元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盈北商贸城项目地下车库和裙楼1-5层通风排烟工程以及地下车库补风、电影院补风和1-5层补风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商贸城地下车库及裙楼通风和防排烟工程,工地地点为银川市西夏区盈北商贸城·***,工程范围为甲方图纸所涉商贸城地下车库及裙楼所有的通风、补风与防排烟管道和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消防部门验收和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但应该施工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安装、包调试、本分项工程包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即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88万元(不含税、不含施工配合费),其中,乙方自愿以合同总价的60%即人民币1128000元抵顶甲方开发的商贸城3#公寓楼等值房产,抵顶价为甲方开盘价,且绝不反悔,否则承担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房产证待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随其他购房客户共同办理,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量如有增减变更,所涉材料设备人工费按附表所示综合单价按实结算,乙方必须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完毕且经政府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否则不予结算,附材料设备固定综合单价表。合同第三条工程支付、结算办法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图纸和甲方要求进场施工,所有通风管道和风口风阀安装完毕且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验收合格后,乙方按甲方进度款支付流程申报工程进度款,甲方计划安排资金后付至合同总价的21%即人民币40万元;通风防排烟系统安装调试完毕且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初验收合格后,甲方计划安排给付乙方合同总价14%即人民币26万元进度款;通风排烟系统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合同总价60%等值房产的抵顶手续,抵顶房产为甲方从建设单位抵顶的商贸城3#公寓楼或***小区11#楼的住宅或***6#楼的营业房中选取,价格按照甲方抵顶价和建设单位销售价为准,差价现金找补;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自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四条工程期限约定,工期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6日。庆元公司与**公司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庆元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盈北商贸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银川市西夏区盈北商贸城项目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和维保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概况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甲方图纸所涉中央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的供货、安装、调试和维保以及设计图纸与现场实际不符,但应施工的全部内容。合同第二条工程期限及双方责任约定,本合同工程总工期为75天(地下室主设备机房的安装、调试可延期至2018年4月30日前完成),自2017年6月16日开工至2017年8月28日施工完毕。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766万元,该暂定总价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中央空调施工预算清单的内容和固定综合单价为依据,乙方供货、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按照清单所列固定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根据预算清单所列综合单价按实结算出合同总价,乙方自愿以合同总价的60%抵顶甲方承建的***小区6#楼和商贸城3#楼的等值房产,抵顶价格为甲方建设方开盘价,抵顶房产房产证待房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随其他购房客户共同办理,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违约金;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按照乙方每二十天内实际完成工作量的40%支付进度款,以此类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后,于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并支付给乙方;进度款累计支付上限为合同总价的35%;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无息给付。庆元公司与**公司在该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系**公司派驻银川市西夏区盈北商贸城通风防排烟工程和中央空调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庆元公司分12笔向**等7人汇款共计477100元:2017年9月6日向**转款82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9月6日向***转款6万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9月9日向**转款25000元,备注用途为阀门运费;2017年9月11日向**转款21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7年9月13日向***转款250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10月12日向**转款118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2017年10月17日向**转款53300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10月17日向**转款2万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2017年10月18日向***转款10100元,未备注用途;2017年10月18日向**转款19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7年10月18日向***转款408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2017年10月20日向**转款2万元,备注用途为工程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其公司不存在隶属、劳务关系。2018年4月28日,庆元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账户转款20万元。2018年5月10日,庆元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40万元。2018年5月22日,庆元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账户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451900元。 2017年10月21日,**公司向庆元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壹个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日承担3‰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以其在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作为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保障,借款人违约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债权人有***对借款人名下上述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且有权要求担保人先行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担保人自愿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已提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注意对本借款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债权人借款人对本借据的含义认识一致。”**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日期签署为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8日,**公司向庆元公司出具《借款对账明细》一张,载明“第一次借款500000元,第二次借款200000元(2018年4月28日汇**),合计700000元”,该借款对账明细中“确认方”盖有“陕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8年5月22日,**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其余内容与其在2017年10月21日向庆元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内容相同。**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未签写日期。 本案审理中,针对庆元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公司明确表示其在与庆元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可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庆元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庆元公司与**公司之间就**公司承包的银川市××区烟工程和中央空调工程签订有《通风防排烟工程合同书》及《盈北商贸城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之间因该两份合同成立工程转包关系。庆元公司所提供的两份借据虽写明为借款借据,但该两份借款借据中均未载明具体的借款用途,庭审中,庆元该公司自述**公司借款用途为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同时,从该两份借款借据的形式及庆元公司主张的借款支付方式来看,庆元公司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的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庆元公司主张的该50万元借款的交付,日期自2017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20日,没有一笔款项转入**公司的账户内,且上述12笔转款,注明用途“借款”的仅有2笔,剩余10笔转款或为材料款,或为货款、运费、工程款,该借款借据明显与常理不符;庆元公司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借款借据,其主张的3笔借款交付,亦没有一笔款项转入**公司的账户内,对庆元公司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内的共计1051900元,该金额与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20万元差距巨大,且**公司、**均认为该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据此,结合庆元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借款借据的形式,款项支付方式来看,庆元公司所主张的两份借款借据的款项均系其与**公司在履行工程转包合同中的一些款项支出,而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庆元公司应按照工程合同关系与**公司就工程量进行核算的基础上主***,其主张与**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对庆元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庆元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52元,由宁夏庆元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巴 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